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519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8886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49.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建公司(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农村机电提灌工程管理站(原潼南县农机监理站)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红岩嘴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35240.76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按约支付。 被告共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2015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潼南县农机监理站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原潼南县农机监理站将红岩嘴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发包给天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价承包。同日,天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造价2%的管理费,承包工程结算按本工程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执行,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甲方30日内将工程款拨付乙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红岩嘴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五一二级站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0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30329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共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施工的上述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合计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1303290.00元)。2、甲方向乙方收取城建工程结算造价2%的管理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240.36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共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红岩嘴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相关资质,故其承包本案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红岩嘴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已于2010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共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03290.00元,依照双方约定扣除总造价2%的管理费即26065.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277224.2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于双方结算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即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240.36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1983.84元并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983.8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费3359.58元,均由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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