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82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57号2幢9号。
负责人:***。
被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栋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建公司立即变更***在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事实和理由:共建公司原名“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系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2008年4月9日,***被聘任为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2008年9月3日,共建公司任命***为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但因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恶劣,长期无法支付员工工资,***于2017年离职。2017年9月29日,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离职后共建公司并未撤销***在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公司撤销,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建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明、《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命书》、《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本案中,***因作为天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任期已满,且与该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再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消***作为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
本案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