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9890号
起诉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孙伟,均系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收到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00万元;2.判决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两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将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该案经两审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5160号判决,判决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两被告向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855657.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二审判决书,因不服判决,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即申请再审,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至2018年7月10日方立案受理。在此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二审判决和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17年6月扣划了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171348.18元,并裁定本案执行完毕。2018年9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27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返还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的517134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两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对于案件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而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被法院执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已远超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本案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