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64号
原告:***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DCXY5Q。
投资人:赵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市分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孙镇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U24EY9P。
负责人:马坤,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城越经营部)诉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邹平分公司)、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筋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1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发包方邹平市水利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签订《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禹公司对邹平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负责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邹平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供应钢筋,且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规格钢筋货款等共计500000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合同》、《钢筋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短信截屏、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销售合同》、《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出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结清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12日和2021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大禹公司邹平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发包方邹平市水利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签订《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禹公司对邹平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负责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邹平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供应钢筋,且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等。该合同约定每200吨付款60%,工程结束一个月付清剩余钢材款。2021年8月15日,邹平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完工。2021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大禹公司邹平分公司、大禹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11月3日,被告大禹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200吨付款60%付款方式付款,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认可的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的起算点和截止点无法确认,被告亦不认可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付清剩余钢材款,而被告提交的《邹平市孝妇河三里河闸出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显示邹平孝妇河三里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全部完工时间是2021年8月15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5日付清。故,被告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邹平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大禹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97.26元。
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于被告实际付款之前提起诉讼,为此指出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通过原被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故被告大禹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越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3797.26元;
二、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申请费3520元,共计4045元,由原告***越建材经营部负担400元,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原告已预交8170元,本院应退回7770元。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4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祁永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牛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