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03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九州物流园13号楼5单元201室。
负责人:张振海,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准东分公司)、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款202,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S239两侧生态防护绿地项目一、二、三标段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造价582,000元,现合同已完工并验收完毕,工程款剩余202,000元未支付,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为被告大禹公司分公司,被告***为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合同签订代表人。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诉求。
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是现场负责人,以他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我是项目部负责人,具体工程审计结算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我代签的,补充协议签订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给原告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发包方将被告大禹公司和发包方的合同作废重新签订,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调整,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人员贺新建已经病故。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没法确定,工程款应该由实际承包人贺新建支付,具体工程款数额以提交资料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出示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包干价468,000元,协议证明增加工程量为11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82,000元,剩余202,000元未支付。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质证认为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的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和贺新建签订的,其本人是工地项目负责人,合同总价款是468,000元,对补充协议签订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为原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2.出示工程量移交清单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主张工程量正确无误,工程经相关单位盖章、监理及水务人员的签字移交。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的工程量无法求证,因移交方是贺新建,是贺新建和原告***的移交单,事实该工程应该移交给业主方。被告***的质证认为其本人未参与,不知情。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资质承包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S239两侧生态防护绿地项目,后将S239两侧生态防护绿地项目一、二、三标段的供电施工发包给原告***,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供电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120KV、200KV、250KV变压器一台及送电工程;工程造价:包干价468,000元”,因工程发生变化,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加盖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公章并有贺新建(已故)签字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1.将一台200**变压器变更为一台500**厢式变压器,增加费用为91,000元;2.将二号厢式变压器合同后,需要新增架空跨路线路,架空线路共计:23,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经贺新建(已故)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公章形成移交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三份。另查明,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1.关于《供电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包干价为468,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贺新建(已故)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公章形成的移交协议及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移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最后在审计阶段全部作废,故该涉案合同中的固定总价不能确认。因原告***不是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所主张的作废合同的一方,合同作废不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不申请造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4,000元。如上,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移交协议及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移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辩称,对补充协议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因贺新建于2019年1月14日已去世,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不同意到现场核实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582,000元(468,000元+114,000元=582,000元),扣除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0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工程款2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案件申请费1,53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申请费被告承担。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系被告大禹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系被告大禹准东分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案中不成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保全费1,530元;
二、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佳
书记员 徐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