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887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800元。
二、平度市万家派出所***、王桂香、万卫东、李华平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地上班,并于2021年1月30日晚上在工地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
三、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20天,住院费用17861.93元。
四、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五、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岛孟祥医疗器械公司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门诊费1604元、住院费17861.93元、鉴定费2080元、医疗器械费用500元。
六、万卫东、王桂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调查笔录没有证实原告的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及经过,且该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受伤事件已经由受理,在对该案作出定论前,法院不宜继续审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系被人打伤,住院病案显示受伤原因为跌倒,还有记录显示“家人估计致伤原因为自己不小心摔倒”,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在工作中形成或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通过该医疗记录综合显示原告之伤应当是被案外人故意殴打所致;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对青岛孟祥医疗器械公司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治疗受伤的支出,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桂香已经年满62周岁。
根据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重新鉴定。2021年12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颅脑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方面均不具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本案的鉴定委托人是平度市人民法院,而鉴定机构收到并作为鉴定根据的鉴定材料并非来自委托人平度市人民法院,是非委托人的原告提供,且该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鉴定材料中有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现场鉴定时被告就此提出过异议,但该鉴定机构不予理会。因此鉴定程序和检材均不合法;根据《山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6.3.3规定,原告的损伤应当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以及现场参加鉴定时均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重新做伤后6个月的医学检查检查,并以此作为鉴定依据,但涉案鉴定机构公然无视并违反该规定,仍以原告提交的伤后3个月的检查检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材料和鉴定依据均违法,鉴定结论当然不合法。因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违法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应当责令退回鉴定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在位于平度市××镇××村××段工地负责夜间看管工作,月工资1800元。
2021年1月31日上午,平度市万家派出所接到原告***之子万卫东报案后,对原告***受伤情况向李华平(被告工地主管)、王桂香(原告之妻)、万卫东(原告之子)、***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
1.李华平笔录主要内容:2021年1月31日早晨7点左右,***老婆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找不到***了,给他打电话也不接。***老婆就去了工地,到工地后又给我打电话说警卫室门前有血。我就从家里开着车去了工地,我到工地后,看见警卫室门前有血,在西面变压器下的电线杆处还有一副眼镜,我又去了警卫室后面的沟里看了一下,没有,我就上车了。这时***家属发现***在自己大众捷达轿车上,车头向北车尾向南,我们就下车看了看,发现***趴在主驾驶的方向盘上,头部还在那动,主驾驶室的座上也有血,但是干了。我就跟***家属说赶紧开车拉着***去医院检查检查。***的家属就从车里把***扶出来了,我就开车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王桂香笔录主要内容:我们每天下午5点半左右吃饭,吃完饭***就上工地值班。2021年1月31日早晨7点半左右,***还没有回家吃饭,我就骑着电动车上工地去看看,我到工地值班室板房时,门锁着没有人,在门口有一摊血,我就急了,我赶紧骑着电动车回家就我儿子。我儿子开车拉着我上黄水东调万家标段公司,找经理问问怎么回事。我在公司找到经理李华平的电话,我们给他打电话说说情况,我们就又回工地了,这时公司也来了两个人和我们一块在周围,后来发现***在我们自家轿车上,坐在轿车左面驾驶上,但不会说话了,意识不清楚不认人了,满脸都是血,头上、耳朵、身上都有血,我儿子就赶紧开车拉着上医院了。***没喝酒,忌酒好几年了。
3.万卫东笔录主要内容:我父亲都是每天早晨7点左右从工地回家吃饭,2021年1月31日早晨7点多了没有回家吃饭,因为工地离着我家2里地左右,我母亲就到工地去看看,到那里后没有找到我父亲,我母亲就回家对我说我父亲找不到了,工地工棚门前有一摊血。我就开车拉着我母亲上引黄济青南水北调公司找找,我们到公司后没找到,我们又回工地,到那里后工地干活工人在工棚旁边的车上找到我父亲,当时我父亲在车上坐着已经昏迷了,我就开车拉着我父亲上蓼兰医院,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笔录主要内容:问:你吃饭的时候有没有喝酒?答:我不喝酒,我因身体原因忌酒6年了。问:你是下午几点上班的,怎么去的工地?答:晚上6点前开轿车去的(车牌我不记得)。问:你在工地上班期间有没有和谁发生过矛盾?答:没有。问:在村里有没有和谁有矛盾?答:没有。问:你受伤的当天晚上,还有别人上工地去过吗?答:没有,一直是我自己一人。问:你记不记得你是怎么受伤的?答:我不知道。问:你把当天晚上的事情说一下?答:2021年1月30日晚上5点左右,我吃完饭后开车上我们村南黄水东调工地上班。我每天晚上都是6点前到工地,我是晚上在工地看护值班的。当晚我开车到工地后,停车,下车后再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平度市万家派出所办案人员,其称对***受到的伤害已侦查完毕,***如何受伤无法查实。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到工地后是被他人打伤还是其他原因受伤,原告***称:我到了工地后的事情都不知道,什么都记不起来了,我不知道怎么受的伤,我也不知道怎么上的车,我在车上待了一宿。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型糖尿病。原告***共花医疗费19365.7元,另外,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在青岛孟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迈瑞监护导联线,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自2019年12月8日起在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镇××村××段工地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对该案是否侦查完毕,人民法院应否审理;二、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是第三人故意伤害所致,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办案人员,其称对***受到的伤害已侦查完毕,***如何受伤无法查实。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已由侦查终结,至于对原告***如何受伤未作出定论并不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未作出定论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对其如何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接受调查时以及在庭审中均未对其如何受到的损害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为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葛晓妮
人民陪审员  赵希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姜倩云
书 记 员  刘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