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13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安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晟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聊城市晟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被告***、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晟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聊城市晟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山灌区沉砂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发包给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大禹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一干渠桥和马安沟桥工程整体转包给***。***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后针对案涉工程,***向法院起诉,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造价审计,工程造价为3952913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他施工费用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1952913元,并要求被告晟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大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求。因申请公章一致性鉴定,我公司支出鉴定费11200元,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应承担该费用。 ***辩称,原告**大禹公司将一干渠桥和马安沟桥整体转包给原告所述不实,大禹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我方,我方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原告仅提供劳务,本案无权起诉包括我方在内的各被告,原告干的是部分劳务,我方也已将劳务费结清,原告也向我方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我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介绍原告和大禹公司、***认识,我不应承担责任。 晟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是第五标段桥梁工程,我方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我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经审计后,我们一直按照约定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半年,被告晟源公司就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二批)进行公开招投标。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大禹公司中标上述道路工程(第二批)标段五的施工项目。之后,被告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二批);工程地点:聊城市;工程内容:北连接线中、**5座(桩号BK1+442、BK1+654、BK16+554、BK1+877.5、BK2+779);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合同工期:2017年7月底前完工;合同价款:10134200元;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工程量的100%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代表:***,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马坤;禁止分包;……被告晟源公司在发包人处**,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私章;被告大禹公司在承包人处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被告大禹公司的曾用名为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晟源公司的曾用名为聊城市晟源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20年2月24日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一干渠桥、马安沟桥的工程造价(含人工、材料等)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委托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一干渠桥、马安沟桥的工程造价为3952913元(详见附件),其中一干渠桥鉴定价款2288761元,马安沟桥鉴定价款1664152元。一干渠桥鉴定表显示各品类钢筋总价为541724元,马安沟桥鉴定表显示各品类钢筋总价为283853元。该案经过三次庭审,2021年2月21日,原告以新冠防疫问题导致相关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人无法到庭,故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相对1492号案件的证据补充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显示大禹公司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东阿西**马安沟桥;工程施工范围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630142元,工程结算时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方式: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期要求7月底全部完成;乙方的义务(6)甲方所供主要材料送至工地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需要送检的材料由乙方负责,交验完成后发生任何损失及送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地点兴隆村一干渠桥、合同价款2247267元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施工尾声时因案外运输车辆将一干渠桥撞坏,为了保险理赔其去找***拿的相关资料,其中即包括该两份合同。后保险公司赔付了28000元,该款项由原告***获得。 后大禹公司申请对该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为大禹公司与聊城***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一路桥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加工协议书》中的落款公章,经鉴定,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司法鉴定中心【2022】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施工合同》落款页中“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YB)中“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大禹公司支出鉴定费11200元。庭审中,被告大禹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除大禹公司支付给其的40万元外,其他款项均系***支付,被告***提交《支付***劳务费情况》(附银行流水及***、***、***出具的工资收条)、***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等三人工资情况条1张,该条内容显示“***工资壹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17720元>;**运工资伍仟***拾贰元整<¥5682元>;***工资壹万壹仟***拾贰元整<¥11632元>”。该2份证据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152306元,原告对其他款项均认可,但不认可其中***支付***、**远、**(付)宪的“35306元”,其认可雇佣该三人的事实,但称该情况条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就此被告***称该三人的工资是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并提交***、**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明条显示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7日,***收到工资款2000元、8000元;2018年5月27日,**运收到工资5682元,账号×××08。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28日,***向***转账7000元,同日向**运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日,***向***(***称系***之女)转账5000元,同日向***转账3000元。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已于2019年3月13日去世。原告质证称仅认可转账记录,对证明条不认可,应以转账记录为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明条虚假,故应视为***等三人已实际收到35306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1152306元(包括大禹公司支付的40万元)。 后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一张,该内容系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明,内容为“由***负责施工的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一干渠桥、马安沟桥农民工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农民工上访情况与山东大禹和***无任何关系”。 2019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2份,该证明内容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后交由***签字,内容分别为“由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每五合同段)在2017年1月底缴纳履约保证金时,由***施工队替***交给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并于2019年2月底退还,至今未付利息。”“由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该标段中的一干渠桥、马安沟桥由***施工队大包施工完成,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因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将原告***介绍给***,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对涉案工程施工其也并未参与。原告称***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找到***,因资金不足还差30万保证金,故让原告为其垫付,所以后来2座桥的施工交由原告进行,原告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可该保证金是其经手缴纳的,使用其个人的银行卡,由原告转给***,***又转给大禹公司,但其不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大禹公司称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包给***,被告***又将其中一干渠桥、马安沟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由***代签的合同。但在149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大禹公司在答辩中称其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安排给***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得知***项目部雇佣原告为第五合同段中的一干渠桥、马安沟桥工程提供劳务,故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劳务关系。另在询问大禹公司***是否系公司人员时,大禹公司称***承包的五个桥的工程,***挂靠大禹公司,***将其中两个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在询问大禹公司与***之间有无内部承包合同时,大禹公司称经与***联系,***是用一个叫***的名签订的合同。大禹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承包的涉案工程系工程承包还是劳务承包的***左。基于该问题,2022年8月25日,大禹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劳务用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涉案工程由该公司全权组织施工,项目部委托***组织劳务用工,从事工程劳务工作,并称其与***之间并无劳务协议,而是分别通过聊城市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谷宏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市瑞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阿县信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五家劳务公司和***进行劳务合作;劳务费共计2150000元,由该公司账户直接汇入上述五家公司,劳务公司再和***进行结算;除上述劳务工作外,***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其他工作。庭审中,大禹公司亦提交了其向上述五家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交易摘要大多显示“项目用款”“工程用款”“劳务费”。原告认为大禹公司向聊城市伟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设立)转账的400000元标注为工程款可以证实其为工程承包。大禹公司为证实物料均为该公司实际采购、***仅是提供劳务向本院提交部分转账凭证及电子承兑汇票一宗,除上述证明内容中提到的大禹公司向五家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外(伟国建筑公司的40万元、瑞晋路桥公司的40万元、***宇公司的25万元、阳谷宏亮建筑公司的20万元、东阿县信诺路桥公司的40万元),有关材料采购内容显示其购买聊城市永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砼业)的混凝土支出971250元(原告认可55万元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采购*****石业有限公司石制品70000元(2019年4月1日)、100000元(2022年7月21日),采购******材厂***栏板3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材料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材料2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东阿县兴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500000元,支付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54246.74元(2017年3月2日)、材料款65000元(2017年3月8日)、材料款296141.4元(2017年7月21日)、材料款140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324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沧州市冠博钢管有限公司材料款44106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东阿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东营汇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6000元。原告质证称其对2021年及2022年的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对其他付款交易发表实质的质证意见。 2017年元月,大禹公司作为甲方,聊城***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预应力空心板加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聊城市聊夏路预制场为其预制沉砂池工程第五标的先张预应力梁板,预制梁规格有20米中板、20米边板、16米中板、16米边板、预埋钢板,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510674.4元(60%)作为材料预付款,其余款项约340449.6元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付清,结算工程量依图纸为准。位山灌区沉沙池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道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桥公司在乙方处加***,该公司代表人赵增箱在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5月21日,***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显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手机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干渠桥、马安沟桥桥板预付款。***桥公司在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赵增箱在经办处签名。在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该20万元转账凭证时,原告称因银行原因无法获取。2022年8月10日,***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聊城***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禹公司因业务往来,签订多份桥梁预制板购买合同,合同不含税金额共计210万元。因双方约定大禹缴纳税费后方可提供3%增值税发票,因大禹长期未缴纳税费,又因***桥转为一般纳税人税率变更无法提供税率发票,所以在大禹拨付桥板款50万元至***桥后将160万元桥板款转入***桥附属单位小规模公司: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因大禹不支付税费未开具发票。”被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一宗拟证明上述事实,付款内容显示:2017年7月25日,大禹公司向***桥公司转账5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大禹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9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大禹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大禹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50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0元。 在第三次庭审中,在本院询问原告是如何确定大禹公司向***桥公司支付材料款65万元,***砼业支付55万元的具体数额,原告**关于永佳砼业的55万元的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进料单都有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的签字,通过对料单的统计及施工时原告和永佳公司对进料数额的沟通,初步确定原告施工的两座桥共使用了价值约55万元的混凝土。该进料单原告称其已在1492号案件中提交,即该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聊城市永佳砼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一宗,但其认可大禹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但不认可大禹公司所称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商混的采购方。原告自认混凝土款原告未曾支付。被告大禹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商混的采购方,在发货单中客户名称均是***或***经理,大禹公司与永佳公司的商混款为571250元,其中55万元是大禹公司支付的,并由永佳公司开具发票。经本院查阅1492号案件卷宗,该宗单据上在客户名称及委托单位一栏均显示有***或***经理的字样,现场验收人为原告***和其雇佣人员,按原告**其认为永佳砼业的发货单即为原告方对混凝土的进料单,意即该宗发货单可用于证明原告系商混材料的采购方。在本院询问其能否提交其他物料的相关进货单、收货单等书证时,原告称没有书证,仅有转账凭证。 原告为证明施工所用钢筋的系其采购,施工机械亦系其实际租赁,其向本院提交材料供应证明、施工机械证明一宗。材料供应证明显示“兹证明***承建的一干渠桥、马安沟桥工程中使用的钢筋由我公司提供,共计135吨。供货时间:2017年2月。”聊城旅游度假区南环钢材经营部加盖财务专用章。聊城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证明,除吨数40吨不同外,其他内容和格式均一致。案外人***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承建的一干渠桥、马安沟桥工程中使用的沙子、水泥由我提供,供货时间:2017年5月份-9月份(手写)。”***亦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证明,除品类为石头、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手写)外,其他内容和格式均一致。施工机械证明显示“本人证明***承建的一干渠桥、马安沟桥工程,所使用的挖掘机,由本人从2017年2月6日到2017年4月15日(日期为手写)在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后案外人***、***亦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除使用机械的品类分别为吊车、钻机(桥墩下桩用)及施工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日期均为手写)不同外,其他内容和格式均一致。另有***和***的员工证明2张,拟证明***负责技术,***担任施工队长。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有无相应施工日志、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桥梁施工中实际对现场实际管理,原告**没有施工日志,由***安排人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5座桥梁均有施工日志,由大禹公司保存,工程进度均由大禹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大禹公司称***、丁广彬为现场管理及技术负责人。 2022年9月8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施工的沉砂池工程(一干渠和马安沟桥)所用钢筋是由其父亲***(和哥哥**伟)账户汇入,款未付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伟、***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筋系原告及亲属购买,***的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2月15日向***转账150000元,2017年2月17日向***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7日向***转账37400元,2017年7月19日向***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25日向***转账30000元,2017年8月9日向***转账10000元;**伟的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2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向***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钢筋款);***的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1月16日向***转账23600元,2017年11月17日向***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转账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东平料石),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4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1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2000元(该三笔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石渣费用),2022年1月31日向***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5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挖掘机款项)。被告***及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竣工验收,被告晟源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至今并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于劳务合同,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工程分包并列从属于分包合同的一种,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不涉及材料,合同工程款是对劳务的报酬。 原告主张其施工行为系工程(专业)承包,而被告大禹公司与***主张原告仅为劳务分包,本案的调查重点即为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工程承包还是劳务分包。原告在1492号案件撤诉后,补充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合同的认定应系本案审查重点之一。首先,该合同中的大禹公司的公章已经鉴定结论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大禹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其称涉案工程系从被告***处承包,故应视为其认可与被告***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而并非大禹公司。其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施工尾声时因案外运输车辆将一干渠桥撞坏,为了保险理赔其去找***拿的相关资料,其中即包括该两份合同,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赔付,故该一干渠桥的合同在保险公司有存档。据该合同产生的背景及缔约时间来看,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系为进行保险理赔而出具,欠缺双方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大禹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所称的大禹公司向***桥公司支付的65万元货款及***砼业公司支付的55万元混凝土款系用于折抵其应得工程款的主张,该问题的实质是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工程(专业)承包还是劳务分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仅为劳务分包,故原告就其施工行为系工程承包负有举证责任。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在工程承包中,标的指向专业工程的所有工作包括提供专业技术、管理、主要施工机械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的采购等,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即所有与建筑相关的材料都由实际施工方准备提供。劳务分包关系下,合同内容指向工程的施工劳务,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并非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只能计取人工费及相应管理费。基于此,原告主张其施工行为系工程承包应主要从物料的采购、主要机械费用、工人工资等是否由原告实际支出及专业技术、管理由原告实际提供进行相应举证。本案中,就材料的采购及主要机械费用的支出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材料供应证明、施工机械证明(附***、***、**伟银行流水;***的证明)、永佳公司的发货单一宗拟证明采购物料的事实,首先,根据材料供应证明的内容仅涉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相关公司和个人进行供货,并未载明相关公司及个人与谁存在合同关系,材料单价几何及相关款项实际由谁支付,原告提交的***、***、**伟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向***、***、***、***等人的转账并无其他用以证明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证相印证,其中***和***虽出具施工机械证明,但向***付款的时间在2021年和2022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其为涉案工程提供吊车的施工期间,而原告提交的向***转账的行为主张系采购石渣,二者存在较大出入,本院对相关证明及转账的真实性存疑,且相关支出并非由原告个人账户对外支付,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就原告主张涉案钢筋系其与其亲属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施工机械证明在内容上仅载明挖掘机、吊车、钻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现场施工,并不能证明相关机械费用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且上述施工机械证明和材料供应证明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容易造成该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个人和公司实际向原告供货及提供租赁物的误导,应结合双方之间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进料单及相关支付凭证综合予以认定,且在上述证明在格式上均一致,仅有品类、数量和供应时间的差别,仅凭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实质书证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原告在庭审中称除晟源公司指定购买永佳砼业、***桥的商混材料和空心板外,其他建设材料均系其采购,但综合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仅有材料供应证明和施工机械证明并不能作为其系工程承包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人的银行流水的证明力已在上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就工程管理来看,原告方**其系工程承包,但在工程承包中应当对现场的施工进度进行实际管理,而施工日志即为管理的重要体现,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施工日志,并称***安排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在管理和技术层面原告均欠缺相应证据支持。另被告大禹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其向***桥公司采购预应力空心板、永佳砼业的混凝土、钢筋、石材等主要材料的支出凭证,且工程施工合同也载明了甲方提供主要材料的内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仅为案外人***、**伟、***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亦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大禹公司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配构件及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在工地设有技术负责人,故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在劳务分包关系下,退一步讲,即使劳务承包人提供小型机具和辅料,亦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亦未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大禹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左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大禹公司的**均是针对***是否系工程承包还是劳务承包而言,并不涉及原告的施工性质,而原告是否系工程承包与被告***的承包性质并无实质关联,故本院未对大禹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进行查证,而对***是否系工程承包亦不能仅依据149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大禹公司代理人的**与本案庭审**不一致而草率认定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结合具体有效的证据,且大禹公司对此已出具证明作出相应解释并提交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各方对应得款项大多粗略称之为“工程款”,对相关性质并未有明确界定,原告依据大禹公司向伟国公司转账摘要标注为“工程款”而主张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失偏颇,结合大禹公司采购石材等交易摘要亦标明工程款,可以证明款项交易与工程有关,并不能仅依据转账名目来认定双方的实际合同关系。本案应主要围绕原告主张其施工系工程承包的举证行为来综合判定原告的施工性质。 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明的认定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原告代***缴纳30万元保证金及退还的证明,结合原告、***双方**,可以认定因***资金不足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拿出30万元的保证金进行垫付,作为回馈,***或***将涉案2座桥梁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在逻辑上该事实成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性质。被告***出具的原告系大包施工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其只是介绍人。另仅凭该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涉案桥梁工程的建筑材料主材、工程质量及技术管理均由大禹公司负责,且根据原告支出款项的情况也与涉案工程款项所需各项物料的花费相差甚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施工行为系工程承包,因原告曾向***和大禹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明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另基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违法),原告出具劳务费结清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人工费用未结算的情形下,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1200元的负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故鉴定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案件举证及胜败诉的基本情况,根据过错责任合理划分鉴定费的分担,最终确定负担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与被告大禹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不一致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该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用以主张其积极事实的主要凭据,而鉴定结论又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原告的不当举证行为引起,故原告应当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晟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