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4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显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