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民初1436号
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95ANH70Y,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东蒙国际8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94R6A39W,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镇码泉村2组307号。
负责人:***,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91605.5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26993.68元(以6191605.53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6993.6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保全费。
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列主体重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原告公司,另一个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列为被告。《民诉法》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列被告二与民诉法规定不符,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以及总价格是暂定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和付款的条件现在尚未成就,在未办理答辩人与业主及原告方工程结算之前,原告诉请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蒙阴城投中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蒙阴县××镇的山水蒙***世界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份,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蒙阴分公司)将蒙***世界建设项目(一期)8号至10号地块假山水系工程转包给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月19日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结算总金额15%的管理费;根据图纸计算石头工程量为15000吨,依最终实际进场收料单为准;石头价格按双方约定暂按660元/吨进行结算,依最终结算审计单价扣除管理费后的为准;本工程暂定合同总金额为99000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与业主每月进度款确认数额为标准,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业主资金到位后,原告根据应付款金额,出具资金支付计划,出具相应发票和收据后,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支付到相应账户。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与业主竣工结算后,30日内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并15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所有付款原告均须出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税款由原告承担3%的税。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自2022年8月4日至8月18日,原告共进场景观石11036.73吨。2022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2023年1月19日,经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1、乙方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设计进行施工,现履约完成;2、2022年8月4日至8月18日,乙方为甲方供给用于建设假山水系工程的石头共计1103吨,甲方均已收到,共有材料进场确认单33页;3、乙方承包工程按照石方660元/吨(含甲方管理费)进行结算,结合第2条工程质量,现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总计7284241.8元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捌万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扣除甲方收取该结算总金额15%的管理费,甲方实际欠付乙方费用为6191605.53元(大写:***拾玖万壹仟******角叁分)。
同时查明,2023年1月1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发票金额共计420万元,税率为3%。2023年4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发票金额共计3084241.80元,税率为3%。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股东,2023年1月30日,蒙阴涵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2023年1月31日,***分别向***转账150000元和250000元。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转账给***的9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庭后原告同意上述转入***的900000元用以抵顶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的约定,工程款中的3%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自2024年1月19日起15日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支付该3%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600585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已支付的900000元应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的法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大禹蒙阴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2月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5857.36元;
二、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10585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履行上述一、二判项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四、驳回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1元,减半收取计27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蒙阴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被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