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行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0月10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庄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迎庆,南通市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搬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3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东延、幸福中心路、永怡路两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张长汉户房屋属于搬迁范围。2013年11月9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长汉、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张长汉位于港闸区××街道××村××组54.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协议搬迁,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支付张长汉户被搬迁房屋补偿款、地大于房差值补偿款、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璜补偿款等合计102800元。
另,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载明,张长汉户有张长汉、张奴姑娘、张明英三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该户安置合法面积55平方米。***户206.4平方米的房屋另行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9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长汉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行政协议,且在该部法律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虽然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退一步讲,案涉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9日,***对案涉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如***认为其继承了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实施,对房屋征收协议不服的,理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行政合同排除于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案涉协议签订于2013年,因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以前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将一律不予立案。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9日,属于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仇秀珍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彩丽
书 记 员 丁水仙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