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系***儿媳),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
负责人:庄汝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女,南通市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18号金海岸附1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区住建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被告港闸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吴永刚,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与张长汉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张长汉和张奴姑娘夫妇(均已故)原有位于港闸区,建筑面积54.5m?房屋一幢。2013年11月9日,两被告与张长汉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看,其所确认的常住人口为三人,依据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港闸政[2005]32号文件第九条第2目规定,应当安置190m?。但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与此相差甚远。张长汉和张奴姑娘已去世,留有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儿子***。涉案房屋系张长汉和张奴姑娘所共有,应当同属于房屋被征收人。但该《协议》未经张奴姑娘签字确认,且协议中安置面积违反港闸政[2005]32号文件第九条第2目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永泰公司辩称,张长汉户拆迁时家庭常住人口有张长汉、张奴姑娘、张明英,张明英的户口在张长汉名下,属于西安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成员。张明英向拆迁工作组出具承诺书与父母一起安置后,两被告依当时拆迁安置政策依法进行安置,由张长汉签署拆迁协议,张奴姑娘选房,目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非涉案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长汉、张奴姑娘夫妇原有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建筑面积54.5平方米房屋一幢。2013年港闸区住建局委托永泰公司完成园林路两侧绿化搬迁工程,张长汉所在的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西安桥村十三组属于拆迁范围内,安置人口为张长汉、张奴姑娘、张明英,安置面积54.5平方米。2013年11月9日,港闸区住建局(甲方)、张长汉(乙方)、永泰公司(丙方)签订编号0023638号《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协议搬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共计102800元。2013年11月23日,张长汉、张奴姑娘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自愿将安置房权利中各自份额给***所有;立遗嘱人自愿在身故后,对办理安置房过程中的手续由***办理。”2013年12月,张长汉去世。2015年9月4日,张奴姑娘选定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兴和家园29幢502室拆迁房及车库29-C214室。2017年4月张奴姑娘去世。
因对上述安置行为有异议,张奴姑娘曾于2015年11月18日以港闸住建局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港闸区园林路北延绿化带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案涉拆迁房常住人口为张奴姑娘及其夫张长汉(已故),拆迁房的合法安居面积为110平方米。张奴姑娘在开庭后提出撤诉申请,以事情已经妥善解决,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57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张奴姑娘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以港闸住建局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张长汉户(已故)《港闸区园林路北延绿化带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涉案拆迁房的常住人口及安置面积。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张奴姑娘所诉案件因双方妥善解决,张奴姑娘已经撤回起诉,在原权利人张奴姑娘放弃诉权的情况下,作为张奴姑娘继承人的起诉人***再次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0691行初512号行政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6行终8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张长汉与两被告均在《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以搬迁协议未得到张奴姑娘认可、安置面积不合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关于搬迁协议是否得到张奴姑娘认可的问题,涉案房屋搬迁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张长汉,安置人口为张长汉、张奴姑娘、张明英,张长汉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及家庭户的代表签订搬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况且签订搬迁协议时房屋属于张长汉、张奴姑娘的共同财产,即使对张长汉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也只有张奴姑娘有权对搬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张奴姑娘生前不仅没有对张长汉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还选购了安置房,张奴姑娘选房的行为表明其对搬迁协议是认可的。***主张搬迁协议未得到张奴姑娘的同意,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安置面积提出异议的问题,其实质上是对港闸区住建局、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安置面积确认表有异议。因安置面积确认表是政府拆迁安置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对安置成员、安置面积进行的认定,属于政府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形成的法律文件,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况且针对安置面积确认表的问题,张奴姑娘、***均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再次对安置面积确认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以搬迁协议没有得到张奴姑娘的同意、安置面积确认表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户名: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肖红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夕雨
书 记 员 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