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族,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媳),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女,南通市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区住建局)、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泰公司与**甲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案涉搬迁协议未得到**乙认可、安置面积不合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2.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而且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依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本案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拆迁,应当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要进行园林路绿化占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而涉案的土地在拆迁之时是集体土地,必须要经过征收,实施补偿安置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没有经过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也未提交过相关审批手续以及材料,所以其不具备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五条,本案都属于这五条里所列的情形,应该确认无效。4.一审法院转移争议焦点。5.本案属于行政合同应当转交行政庭审理。合同无效的案件没有具体数额,受理费应当按件收取50元。 崇川区住建局、永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泰公司与**甲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乙夫妇原有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建筑面积54.5平方米房屋一幢。2013年港闸区住建局委托永泰公司完成园林路两侧绿化搬迁工程,**甲所在的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属于拆迁范围内,安置人口为**甲、**乙、***,安置面积54.5平方米。2013年11月9日,港闸区住建局(甲方)、**甲(乙方)、永泰公司(丙方)签订编号002×××8号《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协议搬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共计102800元。2013年11月23日,**甲、**乙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自愿将安置房权利中各自份额给***所有;立遗嘱人自愿在身故后,对办理安置房过程中的手续由***办理。”2013年12月,**甲去世。2015年9月4日,**乙选定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园××幢××室拆迁房及车库××-××室。2017年4月**乙去世。 因对上述安置行为有异议,**乙曾于2015年11月18日以港闸住建局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港闸区园林路北延绿化带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案涉拆迁房常住人口为**乙及其夫**甲(已故),拆迁房的合法安居面积为110平方米。**乙在开庭后提出撤诉申请,以事情已经妥善解决,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57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乙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以港闸住建局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甲户(已故)《港闸区园林路北延绿化带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涉案拆迁房的常住人口及安置面积。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乙所诉案件因双方妥善解决,**乙已经撤回起诉,在原权利人**乙放弃诉权的情况下,作为**乙继承人的起诉人***再次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0691行初512号行政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6行终8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甲与两被告均在《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或**,该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以搬迁协议未得到**乙认可、安置面积不合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关于搬迁协议是否得到**乙认可的问题,涉案房屋搬迁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甲,安置人口为**甲、**乙、***,**甲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及家庭户的代表签订搬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况且签订搬迁协议时房屋属于**甲、**乙的共同财产,即使对**甲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也只有**乙有权对搬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乙生前不仅没有对**甲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还选购了安置房,**乙选房的行为表明其对搬迁协议是认可的。***主张搬迁协议未得到**乙的同意,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对安置面积提出异议的问题,其实质上是对港闸区住建局、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安置面积确认表有异议。因安置面积确认表是政府拆迁安置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对安置成员、安置面积进行的认定,属于政府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形成的法律文件,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况且针对安置面积确认表的问题,**乙、***均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再次对安置面积确认表提出异议,不予理涉。 综上,***以搬迁协议没有得到**乙的同意、安置面积确认表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视频、照片等均未能提供录制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甲和**乙订立遗嘱的事实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主张其2013年与案外人***的对话涉及安置面积问题,非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对南通市行政区划作如下调整,撤销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设立新的南通市崇川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搬迁协议的效力问题。***主张该协议未得到**乙认可,但涉案房屋搬迁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甲,安置人口为**甲、**乙、***,**甲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及家庭户的代表签订搬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乙生前未对**甲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其后根据协议约定选购了安置房,上述事实表明,**乙认可该搬迁协议,并已经实际开始履行。***主张搬迁协议未得到**乙的同意,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案涉协议签订中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审中主张拆迁主体不适格和拆迁程序违法的理由,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9日,根据签订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基于案涉搬迁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争议的补偿款,属于财产性诉求,一审根据财产性诉求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