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陆炳贵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炳贵申请再审称,1.***与**贵系兄弟,涉案房屋由二人父亲购买,后于2000年4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于两人名下。同年4月19日,***提出租赁陆炳贵部分房屋,双方签署了《房产转让证明》,***一次性给付租金8500元。双方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房产转让证明》上也无“买卖”二字。8500元的金额显著低于当地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印证仅为租金价格。***未依据物权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亦未缴纳房屋买卖应缴的税金,因此即便《房产转让证明》是转让的房屋所有权,该买卖合同也不生效,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关系。2.***持《房产转让证明》至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遭拒,且至今涉案房屋仍登记为陆炳贵、***共有,表明房产登记部门不认可该转让证明为买卖合同,***对该房屋仍有所有权。3.永泰公司单方与***签订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陆炳贵的房屋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陆炳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为陆炳贵、***共有。在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之后,***、陆炳贵签订了《房产转让证明》,载明陆炳贵将约26平方的私房一间半转让给***,计8500元整。该《房产转让证明》虽没有“买卖”字样,但明确约定为“转让”房产,表明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陆炳贵主张仅为租赁关系,缺乏合同依据。由此,在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合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拆迁补偿标准推断双方系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房产转让证明》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但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及缴纳相应税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该《房产转让证明》合法有效,***与陆炳贵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于签约当日将8500元交付给***,并实际居住使用。此后,***与永泰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故其有权主张该协议项下的款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不能否认***享有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至于***提出永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明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炳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