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06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陆炳贵所在社区推荐。
原告***与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第三人陆炳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陆炳贵于2000年4月19日将其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卖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货币作为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为24016.84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要求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发放补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4016.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泰公司在2016年1月7日庭审中辩称,因第三人对安置协议有异议,其公司暂停发补偿款给原告。
第三人陆炳贵述称,其并没有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卖给原告,原告无权代表第三人签署安置协议。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侵犯了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也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安置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4月19日签订了《房产转让证明》,约定:兹有操场巷3号付1号陆炳贵的私房壹间半,面积大约26平方(包括:外线电表、厨房在内),转让给***,计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钱一次性付清,老太百岁后暂借停放三天。立据人:***、陆炳贵;见证人:**。原告***于当日将8500元交付给第三人陆炳贵,上述房屋由***居住使用,但至诉讼前,双方并没有去房产登记部门作产权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被告补偿原告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款24016.84元及其他补偿款共计264185.2元。目前案涉房屋已经腾空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房产证、房产转让证明、安置协议、腾房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之补偿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并持有与其他共有人间的房产转让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基于买卖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并据此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人陆炳贵述称其与原告之间仅为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无权代表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权利转让的有偿合同,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依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证明、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支付相应对价以及持有房屋权证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三人述称双方为租赁关系,8500元为租金,远低于房屋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持有权证原件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本就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基本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向被告永泰公司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并履行安置协议的行为,并不损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综上两点,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述称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炳余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款2401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南通永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钱**
审判员沈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