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5592号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5幢801、802、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肖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徐丽美,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与被告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徐丽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徐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就路桥机场至温岭新河公路改建工程(温岭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打款600万元,被告平安公司表示2019年6月就能回款,但后因项目结算存在一定问题,回款一直未有结果。被告平安公司通过项目结算逐步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0年5月15日,双方确认剩余295万元未归还。后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快达公司于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60万元,同时被告***、徐丽美同意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三被告仍未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平安公司、***、徐丽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快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人民调解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徐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述案涉欠款的由来及金额予以认定。2020年5月28日,经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快达公司尚欠的款项295万元,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平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增加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徐丽美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三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原告快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徐丽美支付欠款295万元及增加支付违约金60万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徐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丽美支付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5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计35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由被告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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