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特3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58477。
法定代表人:吴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范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江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3单元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9563271B。
法定代表人:张增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江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范喜、被申请人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世纪公司申请称:2016年4月22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就超深基坑支撑无间歇复合式转换及现役桥梁水下桩头缺陷修复加固等施工技术研究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金世纪公司与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就复杂陡峭岩壁深边坡综合支护及次框架外置永久性铝板外模后浇节点等施工技术开发研究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11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了《<超深基坑支撑无间歇复合式转换及现役桥梁水下桩头缺陷修复加固等施工技术开发研究>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26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代表签订了《<超深基坑支撑无间歇复合式转换及现役桥梁水下桩头缺陷修复加固等施工技术开发研究>(合同登记号2016330101000705)技术开发合同补充说明》。2017年3月15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及《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2017年5月9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第二批专利变更项目更改确认函》。上述合同及协议,除2016年4月22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金世纪公司与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外,其他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仲裁条款。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技术开发内容、付款方式、履行方式及履约主体在补充协议中均发生了变化,对上述事项均未约定仲裁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请求确认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江润公司答辩称: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金世纪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争议解决方式也是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件的观点,针对主合同约定仲裁而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情形,本案属于补充协议依附于主合同不可分,故补充协议也应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综上,请求驳回金世纪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就“超深基坑支撑无间歇复合式转换及现役桥梁水下桩头缺陷修复加固等施工技术开发研究”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中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依据金世纪公司与江润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江润公司与金世纪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受理本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仲裁案件。
本院认为:金世纪公司和江润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仲裁条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中,双方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无歧义,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概括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说明》,金世纪公司主张合同许多方面的内容发生变更,且后续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据此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金世纪公司认为合同内容变更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本质上是认为江润公司已提交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就当事人提交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该争议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由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独立审查处理,本院不能对依法独立进行的仲裁进行法律授权之外的裁前干涉,故对此不作评判。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金世纪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