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亮,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姣,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村三组42号。
法定代表人:苗长松,总经理。
第三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齐乐名都2号楼1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冯付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瑞安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8民终1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追加第三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万维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高敏,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长松,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22582元,并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暂计486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包了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在施工期间,因需要采购设备等缺乏资金,二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600000元用于支付设备款,原告同意。在出具借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代替被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货款,且超额支付至1667582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8年年底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之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约定,二被告同意在2018年11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除以退还保证金35000元的方式和微信转账10000元的方式偿还了45000元之外,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166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补充:本案系被告与原告控股的万维公司合作施工项目发生的垫款,金额为154.78万元,原告主张的总额实际上除了其个人账户的转款,还有公司有权接受的管理费及保证金,在实际经营中原告个人账户长期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在本案工程施工前后万维公司也恰好发生160万元的贷款,所以本案出借主体应当是万维公司,工程款251万元已经支付到公司账户,本案垫款已经冲抵,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确实向被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及利息是否与工程款相关;3.原告的诉请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转账凭证三张、银行流水一份、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三方承包协议一份、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一份、苗长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被告的借款理由真实,本次借款真实发生,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667582元。项目三方承包协议、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是证明本次借款的真实发生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是用于向被告垫付采购设备的设备款,但该两项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与被告之间所谓三方的合作关系。3.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苗长松通话录音、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苗长松通话记录共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个人借款160余万元。4.维修记录表4份、仪器1台(实物带来当庭质证,照片4张便于法院留存档案),证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与教育局项目的工程款无关,涉及的工程款、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标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付款购买的设备是三无产品。
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借款项的出借方实际是温县万维公司,且温县万维公司垫付货款只有5笔,共计1547800元,并非原告所述金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存在和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三方承包协议说明温县教育局承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微信截图是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与原告**控股95%的温县万维公司之间,因承包施工温县教育局工程项目期间的业务正常交流,是三方协议中两个公司就承包项目发生的谈话,与原告个人无关。微信截图与转账记录印证说明温县万维公司给其承包的温县教育局工程项目供货厂家进行了付款转款,因恒新瑞安防公司与温县万维公司事先有约定,教育局多媒体工程款转到温县万维公司账上后,由温县万维公司把所付货款扣除,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转给恒新瑞安防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应该是公司跟公司之间的,跟三方承包协议是相结合的。这笔钱是公司的钱,如果温县教育局把钱打过来也是打到温县万维公司的账户。对证据4中维修记录表4份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身份不明,同时也能反过来证明经过维修后能正常使用,符合交付条件;对证据4中仪器1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包装盒及实物是由国家三C认证以及其他的使用标识说明,符合市场售卖的条件。产品是正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教育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了万维公司,证明采购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县万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温县万维公司注册资金101万元,**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96万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温县万维公司。2.温县万维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页以及本案施工项目的付款审批材料一份44页,证明在本案施工项目发生前后温县万维公司有过160万元的贷款,金额时间与本案金额时间高度吻合,所以出借主体实际是温县万维公司,本案款项251万元已经打到该公司账户,已经足以冲抵**主张的垫款。3.**个人在建设银行的开设账户流水电子版,证明**个人账户与温县万维公司的公司账户混同,因该账户有货款和开工资的备注,温县万维公司的小股东及三方协议的经办人都是由**发放工资。4.温县万维公司在温县齐鲁村镇银行就本案项目贷款的申请资料、贷款合同以及交易明细,综合证明本案款项来源是温县万维公司,该贷款是以本案温县教育局项目申请下来的,并且在下款后当场转给刘乐,再转回给**,证明款项的实际出借主体是温县万维公司,用途就是为了履行三方协议,并且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以及每月利息的还款人对贷款是明知的,其一直把个人和温县万维公司相独立,以及不向法庭如实告知款项来源,违背诚信原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系温县万维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因为被告在施工中途停工,导致教育局对温县万维公司进行处罚,解除合同,因为被告是原告介绍的业务,对这些损失及后果要求温县万维公司承担,找到原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停工半年多,温县万维公司找到第三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一直想把个人借贷与公司工程款混同,但这是两码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温县万维公司作为贷款人,从银行贷出160万元,但作为还款主体是温县万维公司,并非二被告。温县万维公司将该贷款支付给供货方刘乐,刘乐与温县万维公司又产生了一个合同关系,温县万维公司支付货款,刘乐不提供相关的设备,系违约,温县万维公司对刘乐产生一个债权,刘乐将160万元出借给原告,双方形成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在这三组法律关系同时发生时,最终原告以个人名义将160万元偿还给银行,三方的法律纠纷结束。在封闭的法律系统中,并不涉及二被告。二被告只因**向其出借个人资金而形成一个封闭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作为出借方,个人的资金来源从来不是影响借款合同成立与否的因素。
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变更前的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目前公司没有贷款。但是原告所述的借款与温县万维公司无关。这是***找原告借款,被告用我方的资质投标,中标后一直不施工,教育局给我公司打电话,我公司去找原告,原告最终给被告提供借款进行施工,施工不到一个月停工,停工后教育局给我公司下发通知,说我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施工完毕,我们又去催原告,后教育局给我方下罚款和解除通知书,我方与***解除合同,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教育局向我方支付款项20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款项我方与第三方结算完毕。对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个人账户。对证据4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我与王二华(温县万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话,他不知道有所谓的第三方公司。
原告**对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听不清内容,也不知道对方的身份。
被告***对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对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教育局向我公司下发的两份通知,第一份通知证明2018年10月15日前工程未完工,第二份通知证明2018年12月19日前工程未完工,所以我方与***解除合同。
原告**对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且能印证我方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两份只是通知,在实际履行中教育局并没有罚款和解除合同,虽然验收是在2019年3月才完成,但教育局付款的行为已经认可不追究在实际施工中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
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对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已经打到温县万维公司,证明合同没有解除。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本院审查为准,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本案出借款项来源系温县万维公司用该工程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而原告作为温县万维公司时任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仅为该款项提供过账,并未实际出借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8月13日,温县教育局与温县万维公司就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签订《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789120元。2018年8月20日,温县万维公司(甲方)与恒新瑞安防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项目三方承包协议》,约定由恒新瑞安防公司和***负责项目相关施工,温县万维公司收取其2%的管理服务费。2018年9月6日,温县万维公司以《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作为招标销售合同的主要申请材料,向温县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60万元,银行于当日将160万款项发放存入温县万维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账户。温县万维公司当日将其上述账户的160万元汇款至刘乐账户。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7日,刘乐在收到上述160万元后,分七笔转款共计159万元给**,并在2018年9月6日17时16分18秒的首笔10000元转账时备注“**过账”。2018年9月6日,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共同向**出具16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此后,**按照***指示向相关账户转款,用以支付所涉项目的设备采购款。原告**认为其所支付款项与二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系温县万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5.0495%,**于2019年4月1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冯付粉。
再查明,**在担任温县万维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名下账户频繁与温县万维公司账户交易,且存在利用其个人名下账户向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以及与公司职工名下账户交易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民间借贷是否成立问题:首先,温县教育局与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就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签订《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而后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甲方)与二被告恒新瑞安防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项目三方承包协议》,约定由恒新瑞安防公司和***负责前述项目的采购及相关施工,温县万维公司收取其2%的管理服务费,因此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项目转包关系;其次,原告**原系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5.0495%,原告在担任温县万维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名下账户频繁与温县万维公司账户交易,且存在利用其个人名下账户向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以及与公司职工名下账户交易的事实,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再次,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以《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作为招标销售合同的主要申请材料,向温县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6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转至刘乐账户,而刘乐备注“**过账”后将上述款项中的159万元转给原告**,且**用其个人账户为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的上述贷款偿还利息、归还本金,因此**理应明知该160万元的来源及去向;最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就是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案涉贷款的放款日期,此后**开始按照被告***的指示为项目采购支付相关款项。综上,**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系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的以涉案项目申请的贷款,该贷款以他人过账方式转至原告**账户,原告**作为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的时任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且原告**向第三人温县万维公司的前述贷款账户还本付息,因此应对本案的款项来源及去向明知,本案所谓的借款本质是双方在履行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转包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应当由双方在该项目中统一结算,由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姜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