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村三组42号。
法定代表人:苗长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齐乐名都2号楼14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冯付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太行路西段怡馨苑小区第三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辉,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红星科技电脑店,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岳村乡后岗村。
经营者:樊红星,该电脑店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付粉,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豆豆,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河南众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勤公司)、刘辉、温县红星科技电脑店(以下简称红星电脑店)、冯付粉、张豆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新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根据《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清单》中列明的标准进行单项扣减换算,逻辑错误。以此标准,多媒体讲台中软件费用6060.6元,每套多媒体讲台的余款为3939.4元,扣除电脑主机价格2650元,剩余每套设备价值1289.4元,这其中包括操作台,触摸屏、高拍仪等,缺乏一般的逻辑规则。2.原审中恒新瑞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供应硬件设备,固定设备丢失责任不应由恒新瑞公司承担。3.万维公司与智教通公司所签合同所涉软件费用80万元,原判决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未加审查即予以认定,不妥。4.万维公司与红星电脑店及其他人的合同,也都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二、原判决未查明恒新瑞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错误。恒新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万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208.3元,该款中包含恒新瑞公司支付给万维公司的保证金35000元及恒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刘辉的10000元,原判决对该两项未查证,未判决退还,错误。三、原判决支持利息请求明显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万维公司以刘辉名义向恒新瑞公司出借款项的借贷合同无效,其没权利收取利息。四、原审法院无视万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在历次诉讼活动中,刘辉、万维公司、恒新瑞公司所提的《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签署的时间均是2018年8月13日,从未出现过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的《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政府集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判决以不宜分析认定予以搪塞,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五、原判决认为恒新瑞公司提出的解除承包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新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项目工作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价款等主张,错误。此外,案涉14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人是恒新瑞公司,为减少诉累,应当直接返还给恒新瑞公司。万维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项目款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给恒新瑞公司,应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责任,即使按照原判决,万维公司也应按应付款支付利息。六、原审已查明,刘辉、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冯付粉不仅存在人员交叉,资金控制等情形,还存在虚假股权转让等事宜,故刘辉、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冯付粉等应对万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维公司提交意见称,恒新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万维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虚假证据问题,恒新瑞公司将其举证责任推给万维公司,且存在虚构案件事实。二、关于80万元的软件问题。原审中,万维公司已经出示通话录音,显示恒新瑞公司对案涉项目需要购买软件及其价格是知情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于法有据。三、关于696001.1元利息问题。这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160万元贷款的利息,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三、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三方协议在恒新瑞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已经解除。此外,刘辉是万维公司和众勤公司股东,但不能因为其为股东就认定两个法人主体人格混同,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冯付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张豆豆转的账,其争议与万维公司无关,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中,恒新瑞公司存在利用合同骗取万维公司款项、挪用款项等情况,万维公司保留追加的权益。
众勤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恒新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恒新瑞公司所诉债权与其无关。万维公司与众勤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人格混同。恒新瑞公司主张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恒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豆豆提交意见称,一、刘辉在2018年12月10日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近3年的时间里多次不实陈述,违反诚信原则,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及举证材料严格审查。二、三方协议是否解除要以违约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仅凭业务单位的通知不足以认定,更不能仅因为没收到万维公司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起诉为由,就认定三方协议解除。三、万维公司在三方协议之外主张存在第三方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仅凭目前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第三方施工的存在。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恒新瑞公司与张豆豆完成了全部施工。恒新瑞公司与张豆豆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因客观原因未妥善保管材料,导致只能提供96份完整设备及8套激光投影设备移交清单。但刘辉的举证明显不合理,前后矛盾,原判决未进一步核实,错误地把举证责任归到恒新瑞公司和张豆豆,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维公司承包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后,将案涉项目交由恒新瑞公司、张豆豆进行项目施工。双方因工作量、工程款发生争议。恒新瑞公司、张豆豆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并据此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万维公司提供的购买智慧讲台软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恒新瑞公司、张豆豆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故,恒新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由万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恒新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范围和价款问题。(1)关于工作量范围。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已完工作项目范围不包括软件、二台主机费用、一台激光投影机、三块电子白板,并扣除相应款项,具有事实根据。恒新瑞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认定。(2)关于价款问题,恒新瑞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是认为原审法院软件费用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万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合同、支付费用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公司购买132套智慧讲台软件(包括安装、培训)的费用80万元。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恒新瑞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
第三,关于承包协议解除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县教育局向万维公司下达的《合同违约催告履行通知书》、《合同违约解除通知书》、刘辉向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电话录音以及万维公司后续另行施工等事实,能够证明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在合同履行时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判决认为承包协议于恒新瑞公司、张豆豆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时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3.5万元保证金和支付给刘辉个人费用的退还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恒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万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恒新瑞公司的工程款11632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万维公司支付拖欠恒新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众勤公司、刘辉、红星电脑店、冯付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由此可知,恒新瑞公司并未就35000元保证金和支付给刘辉的1万元费用的返还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恒新瑞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1)关于贷款利息。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向刘辉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是月息1%。恒新瑞公司主张借贷合同无效,万维公司无权收取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2)关于恒新瑞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在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因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问题发生争议,而且万维公司、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并没有就项目价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而且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无息返还。故,原判决不予支持恒新瑞公司、张豆豆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14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14万元保证金是张豆豆通过转账方式向万维公司交纳,故,原判决判令万维公司向张豆豆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五、关于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冯付粉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不是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与刘辉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案涉项目发生在冯付粉成为万维公司的股东之前,并且冯付粉未实际参与万维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原审不予支持恒新瑞公司、张豆豆要求众勤公司、红星电脑店、冯付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恒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第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