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亮,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豆,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村****。
法定代表人:苗长松,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齐乐名都**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冯付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豆、河南恒新瑞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瑞公司)及第三人温县万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工程转包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全错误。被申请人和万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转包关系。**豆录音、恒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及恒新瑞公司第一次上诉状中均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及借条均证明了本案系被申请人向**的借款。虽然出借资金起源来自于万维公司贷款,但该银行贷款系**个人偿还,这也印证了案涉借款系**个人出借的借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个人向第三方出借款项,款项的来源不能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性质由法院确定,不受当事人的认识影响,这是完全错误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只是居中裁判,二审法院逾越了居中裁判的位置。原审判决关于**和万维公司账户混同的审查意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与**豆、恒新瑞公司发生借贷纠纷,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就案涉借款而言,只有**会追究**豆、恒新瑞公司的还款责任,且**豆、恒新瑞安防公司在承建项目时,因其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万维公司和**个人的损失,**也因此被迫向**豆、恒新瑞公司出借借款,并承担贷款利息。**豆、恒新瑞公司虽将该160万元借款投入承包项目,但原审判决直接消除了**豆、恒新瑞公司应承担的建设工程纠纷败诉风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豆辩称,本案款项是万维公司为履行三方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实际权利人、出资人是**绝对控制的万维公司,并非**本人,**也没有出借能力。**以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与万维公司产生身份上的混同。本案款项与万维公司承接的温县教育局项目息息相关,万维公司是垫付款及收款的真正权利主体。**在诉前恶意制造痕迹,在诉中否认借款来源、隐瞒资金流向、捏造法律关系,刻意将其个人与万维公司割裂。**在万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把钱全部转出,并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一名素不相识的70多岁老人,意图侵占**豆155万余元的财产,还将导致**豆面临无法向万维公司实际追偿工程款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恒新瑞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万维公司以温县教育局项目在银行的贷款,本案借据属万维公司与我方的借贷关系。教育局工程款251万元已转到万维公司,足够清偿所借万维公司借款,剩余款项万维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我方。在251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万维公司立即将钱转给了温县红星科技电脑店,实际是转给了**的关联单位。**也不能提供电脑店施工的证据。恒新瑞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苗长松与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华通话录音证明,王二华根本不知道所谓的第三方施工,所以不存在第三方施工。2019年3月28日,万维公司收到教育局工程款。万维公司在3月29日、4月1日将工程款全部转出。2019年4月4日,万维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冯付粉。**解释转让股权是为了筹集资金,但据悉冯付粉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为了把自己和万维公司彻底割裂,造成恒新瑞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着落,还要再赔**155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13日,温县教育局与万维公司就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签订《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2018年8月20日,万维公司与恒新瑞公司、**豆签订《温县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二次)项目三方承包协议》,约定由恒新瑞公司和**豆负责项目相关施工,万维公司收取其2%的管理服务费。2018年9月6日,万维公司以《温县政府集中采购合同》作为招标销售合同的主要申请材料,向温县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60万元,其中159万元实际流入万维公司原股东(持股95.0495%)及负责人**账户。当日,恒新瑞安防公司、**豆共同向**出具160万元借条。此后,**按照**豆指示向相关账户转款,用以支付所涉项目的设备采购款。
**豆、恒新瑞公司虽然向**出具了160万元借条,但**账户中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万维公司以案涉项目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向相关账户转款系用于支付项目设备的采购款。结合上述三方承包协议内容,以及**与万维公司的关系,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款项是双方在履行三方承包协议中的资金往来,**豆、恒新瑞公司向**出具借条系对万维公司垫付资金的确认,认定事实符合本案实际。**以持有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豆及恒新瑞公司抗辩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良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