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41243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女,200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方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村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村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魏秀云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在押。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负责人:**。
原告王某、方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鸿业公司)、***(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成鸿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成鸿业公司、***、保险公司给付王某、方某、***、***医疗费243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0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711504.34元;2.诉讼费用由国成鸿业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系***之妻、方某系***之女、***系方永东之父、**云系***之母。2017年9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方永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并产生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董立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立棚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国成鸿业公司名下,并于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
国成鸿业公司、***辩称,同意给付王某、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方永东之妻、方某系***之女、***系方永东之父、**云系***之母。2017年9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方永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永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永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永东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诊疗,***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9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国成鸿业公司给付王某丧葬费2万元。
另查,董立棚系国成鸿业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国成鸿业公司,国成鸿业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算,王某、方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00元、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国成鸿业公司已垫付2万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国成鸿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方永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永东死亡,并产生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方永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国成鸿业公司负担。现方永东已经死亡,王某、方某、***、***作为方永东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同意承担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王某、方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方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庭审过程中,国成鸿业公司、***均对其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王某、方某、***、***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垫付部分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故王某、方某、***、***要求给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方某、***、魏秀云医药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方某、***、***医药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误工费六百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四千元、死亡赔偿金九十七万九千九百三十元零六分、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董立棚给付原告王某、方某、***、***死亡赔偿金二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九角四分、丧葬费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七万三千零八十五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十六元,由原告王某、方某、***、***负担九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