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9002号
原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成公司支付国成公司货款1428143.84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依法由大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成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国成公司向大成公司供应河沙、石子、豆石等货物,国成公司向大成公司供货完毕后,大成公司共欠国成公司货款1428143.84元人民币,于2016年11月10日为国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大成公司欠国成公司货款共计1428143.84元。国成公司多次主张大成公司支付货款,大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为维护国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国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大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国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国成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大成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大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正常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生产混凝土所用的河砂、碎石由乙方(国成公司)负责供应及运输。”“产品名称、价格:河砂:65元/吨、石子:46元/吨、豆石:62元/吨。”“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结算以甲方的收料单子为依据。”合同盖有大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国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有国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国成公司表示,其向大成公司供货完毕后,大成公司共欠国成公司货款1428143.84元。大成公司就此欠款于2016年11月10日向国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6年11月09日,甲方(大成公司)欠乙方(国成公司)砂石料、渣土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428143.84元(人民币大写金额:***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叁元捌角肆分)金额确认无误。证明有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萍”以及国成公司“万木宝”的签字。国成公司称***为大成公司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国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国成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国成公司向大成公司供应了货物,大成公司现尚欠国成公司货款1428143.84元人民币,大成公司应当给付国成公司。大成公司向国成公司出具的货款证明,系大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国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货款1428143.8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28143.8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