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桂林海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区海轩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595号
原告: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4号综合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05050909L。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峰,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3601201710354510。
被告:桂林海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北面、穿山东路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C6HM4G。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
被告:七星区海轩酒楼,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北面穿山东路西面海轩市场内E区酒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L1JCP3C。
经营者:谢斌,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谢斌,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慧公司)与被告桂林海轩市场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海轩公司)、七星区海轩酒楼(以下简称海轩酒楼)、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刘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轩公司、海轩酒楼、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38000元,偿付违约金17650元,合计15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海轩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轩酒楼处供应一批美的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3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空调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海轩公司未按合同付清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轩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合同款138000元未支付。被告海轩酒楼、谢斌共向原告出具过三份欠条,承诺由被告海轩酒楼、谢斌支付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轩公司、海轩酒楼、谢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海轩公司营业执照、海轩酒楼营业执照、谢斌常住人口简项、《美的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合同》、空调安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怡慧公司(乙方)与被告海轩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353000元,工程采用22套美的5P风管机(6850元/台)、7台3P柜机(4800元/台)、11台2P柜机(3890元/台)、2台大1.5P挂机(2000元/台)、铜管(含保温、信号线、水管等)120米Φ6.4/Φ12.7(110元/米)、20米Φ9.5/Φ15.9(130元/米)、350米Φ12.7/Φ19.1(160元/米)、44个300×300出风口(50元/个)、22个1600×350回风口(200元/个)、147平方复合风管(110元/平方)、40个开孔打洞(40元/个)、1项室外机整体支架5000元、1项辅材6000元、22台人工费(650元/台);甲方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材料及整体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分三次付款给乙方:①2016年8月7日甲方须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②2016年7月22日甲方须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③剩余尾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整甲方须在酒店开张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空调并安装完毕,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计2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轩公司、谢斌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载明:承诺于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怡慧公司空调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还款协议载明:承诺于2016年11月27日前归还怡慧公司空调工程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2017年4月2日被告海轩酒楼、谢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海轩酒楼所欠怡慧公司空调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于2017年5月中旬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怡慧公司、被告海轩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空调并安装完毕,被告海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轩酒楼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和欠条承诺付空调款,属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轩公司、海轩酒楼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谢斌与被告海轩市场、海轩酒楼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海轩酒楼系被告谢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按此诉讼制度的安排,在民事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登记的字号列为当事人,但同时亦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判令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债务时,法律后果亦同时由注明的经营者来实际承担,因此无需将经营者另行列为当事人判令其承担责任。实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告海轩酒楼的债务,依法即应由被告谢斌承担,故本案在被告海轩酒楼作为诉讼主体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其经营者谢斌实际亦应承担法律后果,再判令被告谢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属多余。综上,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轩公司、海轩酒楼、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海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区海轩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及违约金176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怡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海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区海轩酒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廖国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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