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04民初840号
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青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特别授权),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告:苏州相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蠡口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相亭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南充市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