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7民初1929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芮埭村。
经营者:俞金才,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苏州智能制造服务产业园G栋3楼301-16。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与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本案于2022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诉称:原告是专业种植绿色草坪的出售专业户,2018年7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用绿色草坪,向原告购买13442.8平方米草坪,单价4元,合计人民币5377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工程地点一尹山保时捷4S店工地送达,草坪收货人潘国华。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2月1日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价款537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法律关系,对于案涉项目不知情,不是货款的支付主体。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答辩人就尹山保时捷4S店项目供应草坪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尹山保时捷4S店项目并不知情,此项目不是答辩人的工程项目。原告举证的开给答辩人的发票,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尹山保时捷4S店工程项目提供草坪,经办人为潘国华,按照潘国华的要求开具了发票,现在原告找不到潘国华本人了。
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原件,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没有收到此发票。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尹山保时捷4S店项目草坪买卖关系。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及开具的发票,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要求被告相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37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2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绿地毯式草坪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