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石羊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袁光秀、佘军、佘庆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石羊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3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525号
原告袁光秀。
原告佘军。
原告佘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政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志。
委托代理人陈通超。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通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负责人蔡鸥翔。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代理审判员 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诉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灵辉,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通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通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诉称,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驾驶属于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川AN5699号悦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火车南站西路方向沿新乐路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驶至新乐路与新义西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佘万全发生碰撞,造成佘万全受伤,佘万全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4月19日佘万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
2014年4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2014)0104030法医学尸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佘万全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六证书(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系违法操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系川AN5699号货车的保险人。
因被告***的违法操作才导致原告亲人佘万全死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5256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考虑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是在十字路口转弯时发生的事故,仅该行为不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死者佘万全是否闯红灯不能确定,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驾驶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N5699号悦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火车南站西路方向沿新乐路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驶至新乐路与新义西街交叉路口处,在行驶方向灯光信号为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左转时与行人佘万全发生碰撞,造成佘万全受伤,佘万全被送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同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①广泛性脑挫裂伤②原发性脑干伤③双侧额顶叶及右侧小脑脑挫裂伤伴小血肿④双侧额颞顶及枕部硬膜下血肿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脑疝⑦右枕骨骨折⑧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死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4年4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死者佘万全进行尸表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经鉴定,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当日出具(成)公(交)鉴(病)字(2014)0204030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推断佘万全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2014年4月22日,死者佘万全于成都市东郊殡仪馆火化。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六证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其调查认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的规定。但因未能查明死者佘万全事故发生前的行走方向,故未对该事故进行事故责任划分。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愿为此事故承担责任;并提出事发后垫付了佘万全就医治疗全部医疗费共计48144.06元,还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佘万全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双方均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死者佘万全生于1952年1月1日,已退休,生前居住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3栋1单元8号;袁光秀系佘万全之妻,二人所育子女分别为佘军、佘庆。佘万全父母佘朝血、曾素华分别于1963年8月、1971年6月去世。
还查明,川AN5699号悦达牌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退休证、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驾驶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N5699号悦达牌车在凌晨时分行驶过程中,本应谨慎、文明、安全驾驶,但通过绿灯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此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人即本案死者佘万全违反法律规定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愿为此事故承担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佘万全的损失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并处理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48144.06。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者佘万全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100元。
3、护理费400元。死者佘万全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400元。
4、死亡赔偿金402624元。死者佘万全生于1952年1月1日,事发时年满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共计402624元。
5、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者佘万全在本案中无过错,按事发时***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0元。
6、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元。死者佘万全亲属在佘万全死亡后进行的事故处理,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72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核定为总额1000元。
7、丧葬费20897.5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佘万全死亡,共计损失为508165.56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7221.61元(48144.06元15%)由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且其愿意承担,扣除自费药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20000元;余额部分380943.95元按上述本院责任认定及划分,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因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48144.06元及丧葬费20000元,一并品迭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60922.4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44002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21.5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0922.45元;
三、驳回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已预交,被告成都石羊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秀、佘军、佘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