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朋,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邡,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贤镇姜含珠村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玉,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煤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81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5874.63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716.9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焦煤集团瓦斯治理公司(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拖欠工月为由,于2021年4月27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169号。嗣后,上诉人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一、上诉人未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服力与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误读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深知己方肩负的社会责任,面对经济下行与市场疲软的现实压力,上诉人未坐以待毙,而是竭尽所能保持企业整体大局稳定。常理,被上诉人理应与上诉人同舟共济、共渡难关。相反,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实际情况,与上诉人离心离德。被上诉人之所以一意孤行,根源就在于被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因经营困难与资金紧张等非主观原因,导致的适度迟延发放劳动报酬,与无故拖欠工资的概念混为一谈,妄下断言,混淆视听。(二)拖欠劳动报酬并不当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关于“无故拖欠”的规定与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豫劳〔1995〕34号,以下简称《河南工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无故拖欠工资”的规定,界定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定义,《河南工资规定》进一步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自根本上排除了非因用人单位主观原因导致拖欠劳动报酬,进而加剧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情况发生。目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业已成为上诉人工作的首要之举,在经营困难与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经上诉人不懈努力,职工劳动报酬的发放又重回正轨。此外,焦作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为1900元。当初,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上诉人实际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未超过三个月。并且,特别需要提示的是,上诉人在《河南工资规定》限度内(六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远超焦作市规定基本生活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存在错误。截至202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18.36元,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71592.78元。三、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从谈起。其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带薪年休假6716.99元计算基数从何而来;其二,上诉人现行的工作休息休假制度,业已综合调配工作时间和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况且,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已逾10年,深谙上诉人的休息休假制度,其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现在罔顾事实,据以带薪年休假问题发难于上诉人,可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拨乱反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辩称,上诉人拖欠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38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46条取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十分清楚,一审认定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十分清楚正确。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903.25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81.37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874.6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97.19元、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778.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到焦煤集团处工作,自2019年起,焦煤集团开始拖欠***工资。2021年4月27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焦煤集团已于2021年8月25日将拖欠工资补发完毕。***2020年4月到2021年3月实发工资总额为88197.56元,2020年4月一2020年6月社保缴费基数为7611元/月,2020年7月—2021年3月社保缴费基数为79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2011年3月到焦煤集团处工作。因焦煤集团拖欠***工资未支付,***于2021年4月27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焦煤集团认为***主张数额过高,但作为用人单位,焦煤集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故应以***主张的9130.92元/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焦煤集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874.63元(9130.92元/月×10.5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焦煤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故焦煤集团应当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98.12元(9130.92元/21.75天×200%×5天)、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87元(9130.92元/21.75天×200%×3天),共计6716.99元,***所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95874.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716.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系焦煤集团的职工,焦煤集团应当按月向***支付工资。因焦煤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焦煤集团的劳动关系。焦煤集团主张其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资金紧张等非主观因素延迟支付***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焦煤集团因上述原因已停工停产,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向焦煤集团提供正常劳动。鉴于焦煤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与焦煤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焦煤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11年3月在焦煤集团参加工作,于2021年4月27日与焦煤集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130.92元/月,故一审法院判决焦煤集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874.63元(9130.92元/月×10.5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带薪年假的问题。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是否因职工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发放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焦煤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或足额向***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焦煤集团应当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98.12元(9130.92元/21.75天×200%×5天)、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87元(9130.92元/21.75天×200%×3天),共计6716.9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焦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何云霞
审 判 员 武丽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文清
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