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朋,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邡,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煤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811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25.2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焦煤集团救护大队(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拖欠工月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187号。嗣后,上诉人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2日仲裁庭审时,***当庭陈述其于2021年4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经彼此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且一审判决亦认定2021年4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已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年金43861.91元。
焦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73.44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劳动报酬费166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5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20年12月-2021年4月的社保损失116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月,***到焦煤集团的焦西矿工作,1995年1月焦煤集团开始为***缴纳社保,***1996年到焦煤集团救护大队工作。2020年焦煤集团开始欠付***的工资,2020年7月开始欠缴***的社会保险,***于2021年4月25日向焦煤集团提出辞职。另查明,焦煤集团已在本案开庭前将拖欠工资补发完毕。***为申请人,以焦煤集团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足额支付202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劳动报酬166320元即25%的经济补偿金4158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欠缴2020年12月至2021年的社保损失11683.2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573.44元、工资14160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89年1月,***到焦煤集团的焦西矿工作,1995年1月焦煤集团开始为***缴纳社保,1996年到焦煤集团救护大队工作。因焦煤集团拖欠被告***工资未支付,焦煤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25.2元(4913.55元/月×24个月),焦煤集团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辞职之日解除。焦煤集团已在本案开庭前将拖欠工资补发完毕,故***主张焦煤集团支付拖欠的工资14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主张焦煤集团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劳动报酬费166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5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主张焦煤集团赔偿2020年12月-2021年4月的社保损失1168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焦煤集团主张无需为***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117925.2元;四、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系焦煤集团的职工,焦煤集团应当按月向***支付工资。因焦煤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于2021年4月25日向焦煤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焦煤集团主张其与***经彼此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请求焦煤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焦煤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协助***办理失业手续的义务。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1989年1月在焦煤集团焦西矿参加工作,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与焦煤集团劳动合同,其在焦煤集团工作的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分段计算。***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这四种情况下,经济补偿最高补偿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焦煤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前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12个月),没有超出相应的期限。
综上所述,焦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何云霞
审 判 员 武丽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文清
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