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妻子。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焦煤职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煤职培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成、姬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煤职培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2021)豫081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改判焦煤职培中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焦煤职培中心不属于无故拖欠**的工资。焦煤职培中心的上级单位是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焦煤公司的上级单位是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焦煤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和全省其他煤业公司职工发放工资都需要经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统一审批后拨付,焦煤职培中心作为焦煤公司下属单位,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部门,其教职工工资等费用均由焦煤公司拨付。由于近年来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受煤化工板块盈利能力下降影响,经营性业务利润亏损严重,到期债务较多,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困难,随后又受到疫情的影响,迟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难以避免。本案中,焦煤职培中心没有单独支付职工工资的权利,主观上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因此,不属于无故拖欠**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焦煤职培中心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提出辞职后,焦煤职培中心到上级部门想方设法为**筹措资金,双方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将**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依法为**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退一万步讲,即使焦煤职培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其月平均工资4704.27元计算,而不应当以6385.36元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焦煤职培中心因上级单位经营出现困难和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和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二审应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若**主张得到支持,不利于焦煤职培中心的上级公司企业的稳定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请法院依法支持焦煤职培中心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系因焦煤职培中心长期不能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焦煤职培中心送达了辞职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焦煤职培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焦煤职培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焦煤职培中心拖欠工资并非是疫情以来才发生的情况,而是从2016年就已经开始拖欠工资。焦煤职培中心称其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首先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经营困难的相应证据,而不是将职代会主席团和代表团团长会作为逃避企业责任的工具,欠发工资关系到员工重大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员工讨论一致确定意见,而不是仅在所谓的职代会主席团和代表团团长会议上做决定。职代会主席团和代表团团长并无代理员工处分自己的切身利益。欠发工资应当经工会同意,并且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在这之前从未见到类似相关文件。焦煤职培中心在适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时,忽略了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豫劳(1995)34号》第九条规定,对于恶意拖欠工资的时限要求,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支付期间至少应发给劳动者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但是焦煤职培中心在2016年拖欠工资经常长达七、八个月之久,且在2020年发放工资时并未在延期支付期间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其不属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焦煤职培中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一、依法确认**与焦煤职培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二、依法判决焦煤职培中心支付**2020年11月工资5534.18元;三、依法判决焦煤职培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6385.36×10.5);四、依法判决焦煤职培中心支付**2017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18.48元(6835.36/21.75×(5+5+5+10)×3);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焦煤职培中心承担。
焦煤职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判令焦煤职培中心无需支付**2020年11月工资3818.21元;二、判令焦煤职培中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9346.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7月到焦煤职培中心工作,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焦煤职培中心未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邮寄的方式向焦煤职培中心送达了辞职信,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焦煤职培中心已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缴费合计2159.71元,2020年11月工资3374.47元(5534.18元-2159.71元),焦煤职培中心未支付给**。
**为申请人,焦煤职培中心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2020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一次性付清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22018.48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焦煤职培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煤职培中心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3818.21元、经济补偿金49346.5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焦煤职培中心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2010年7月到焦煤职培中心工作,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焦煤职培中心已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缴费合计2159.71元。**2020年11月工资3374.47元(5534.18元-2159.71元)焦煤职培中心未支付,故,焦煤职培中心主张不支付**11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焦煤职培中心长期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焦煤职培中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6385.36元/月×10.5个月),故焦煤职培中心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2017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18.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二、**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374.47元;四、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焦煤职培中心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焦煤公司【2020】392号文件一份;证据二:焦煤公司【2013】575号文件一份;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包括焦煤公司在内的所有煤业化工公司的财务都受集团公司管理和监控,所有职工开工资和缴纳社保,都需要集团公司统一指令。焦煤职培中心作为焦煤公司下属经费单位,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部门,其教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均由焦煤公司拨付,没有单独的支付职工工资的权利,**应当是知晓的,焦煤职培中心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故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内部文件,从未见过。文件未经过公示,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提交。两份证据属于焦煤集团内部的管理方式,与本案无关。**与焦煤职培中心是形成劳动关系的两方,焦煤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能凌驾于劳动法律之上。而且未看到有关焦煤职培中心经营困难的相关内容。**在2017年后事实在安培中心工作,变更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但未告知**实情,也没有新的劳动合同,所以**认为还存在着非法用工的问题。
本院对焦煤职培中心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焦煤职培中心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长期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及不能按时缴纳社保,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焦煤职培中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煤职培中心认为**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704.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月工资为4704.27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焦煤职培中心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046.2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焦煤职培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翟保健
书 记 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