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02民初4898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邡,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焦煤集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被告住所地为山阳区,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焦煤集团的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亦自称其系在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食堂工作。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解放辖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