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4888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成,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一六花园12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成、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原被告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年租金127750元即月租金10645元为标准计算,按实际占用房屋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为9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房屋位于焦作市环城北路北侧,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东侧,面积为1178㎡,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经营范围为快捷酒店和足疗,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该房屋合同内第一年租金1203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第一年的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租赁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按合同支付了租金。被告经营芒果精品酒店期间,合同一年签订一次。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至,租金按年计算,租金为127750元,租金一年一付,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清等内容。202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来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空该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焦作市环城北路北侧,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东侧,面积为1178㎡的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经营范围为快捷酒店和足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租金1203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和房屋质保金10000元(不计利息),承租到期后,被告没有违约问题,原告应一次性退还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当年度租金及押金10000元,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0日,原告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焦作煤业(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原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出租的位于焦作市环城北路北侧,焦煤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东侧,建筑总面积约为1178㎡的二层建筑1栋房屋,用于酒店、住宿、足疗;租赁期为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27750元,按年结算租金。租金交纳时间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收。租金支付办法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度开始前10天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逾期缴纳租金,逾期20天不交者,视为被告放弃租赁,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原酒店;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及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押金10000元,签订合同时递交,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以签章、签名按印的方式予以确认。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6月在租赁房屋外张贴《房屋腾退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焦作煤业(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原酒店租赁合同、照片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单,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催收告知义务,因被告未予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焦作煤业(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原酒店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订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即每年1277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1277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