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91执1770号
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69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2262元。因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义务,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能发现有足以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该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机动车方面,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登记了四辆机动车,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其价值远不足以处理相关债务。对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所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故目前无法确认星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当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9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缪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