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镇淮公司上诉称,其与通州建总公司未发生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也应当由租赁物使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6日,于2013年10月31日更名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均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可向通州建总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镇淮公司系由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更名前的公司权利义务当然及于更名后的公司,故该管辖约定对镇淮公司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时,应当适用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作为通州建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煜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