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1215号
原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安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环球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王丹,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陈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2014年3月20日,该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因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8台Q×××××塔吊,4台Q×××××塔吊。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2015年11月19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租金一共250万元。现被告仍有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被告仅是名义上的总包单位,实际由王爱东挂靠施工。在对外签订相关设备租赁备案时加盖了公司印章,这只是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创造施工条件的表象。被告并未为该工程设立项目部,也没有投入资金、人员,被告与王爱东的协议明确由王爱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案涉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不是被告,而项目部也不具备签约主体的法律条件,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此外,案涉设备有部分租赁合同系其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该部分租金,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中信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南通开发区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QTZ40塔吊8台、QTZ63塔吊4台,双方对机械使用单价、进退场费、塔吊司机及信号工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蔡卫红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椭圆形)。2014年9月26日,中信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南通开发区竹行镇世家花园二期工程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7台,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甲方指定陈建冲作为代表处理租赁期内相关事宜。该合同甲方代表由徐祖平签字,并加盖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圆形)。2015年11月19日,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签订《塔吊、人货电梯使用费用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结算确认全部租金共250万元(塔吊160万元、施工电梯90万元),已经支付95万元,在塔吊和人货梯离场时支付55万元(其中25万元未付),余款100万元在2015年阴历年底付清。该协议书甲方由王爱东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圆形),乙方由陈峰签字。此后,王爱东和施玉仙分两次共向陈峰转账25万元,其余10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4月和5月期间,中信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塔式起重机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备案,共备案8台,其中三台Q×××××塔式起重机登记的设备产权单位为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台Q×××××塔式起重机登记的设备产权单位为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八台塔式起重机备案资料所附的租赁合同和安装合同中,上述四台起重机的合同分别由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建设公司签订,另四台由原告与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均加盖中信建设公司印章,部分合同由徐祖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相关备案资料中加盖了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椭圆形),在总承包单位填写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审核表》中注明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为陈建冲。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信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使用的8台施工升降机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备案,上述8台施工升降机登记的设备产权单位为南通祥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备案资料中,所附的租赁合同和安装合同由南通祥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均加盖中信建设公司印章,部分合同由徐祖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部分由陈建冲作为代理人签字。相关备案资料中加盖了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圆形)。审理中,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登记在两公司名下的4台塔吊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故登记在其名下。两公司明确具体租赁事宜由原告办理,由原告结算。南通祥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故原告使用了该公司的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由原告办理具体租赁事宜并进行结算。
又查,中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更名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爱东系被告股东、董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以及租赁费用的认定。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本案原、被告,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为中信建设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两枚项目部印章外观上并不一致,但结合双方对建筑机械所办理的备案资料以及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可以认定案涉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与案涉合同相同样式的两枚印章,本院据此确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定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系以中信建设公司名义订立。上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项目部不具备签约主体条件认为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与中信建设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案涉的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属于建筑起重机械,所使用的每台设备必须到安监部门备案,并且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以使用。此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祥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安装合同,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应视为对此前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追认,故应由中信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虽然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祥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和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上述合同仅是为了符合备案条件的需要,且该三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认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在安监部门备案的合同能反映双方具体租赁机械的台数和型号,但该合同仅是为备案的形式需要所签订,实际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仍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确定的主体来确定出租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从相关备案资料可以看出徐祖平、陈建冲等人均代表中信建设公司签署了相关资料,这与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的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人徐祖平,合同内容中中信建设公司指定的代表陈建冲相吻合。相关备案资料亦可以证明中信建设公司对徐祖平等人在建设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的一种追认,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有理由相信徐祖平与其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中信建设公司。
关于租赁费用的确定。基于前述认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支付租赁费。此后,王爱东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爱东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案涉结算协议由王爱东签字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基于此前被告对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追认,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基于对王爱东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身份的信赖,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王爱东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结算行为没有过错,其有理由相信王爱东和项目部的结算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故双方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退一步讲,双方对租赁的起始期限陈述基本一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通过与王爱东结算,原告实际减少了对租赁费用的收取,故王爱东的行为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如果被告不认可王爱东的结算行为,反而增加被告的负担。虽然被告否认王爱东的结算行为,但原告仍按照结算协议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与王爱东系挂靠关系,与该公司登记公示的相关信息不符,且被告与王爱东之间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参照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72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2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沈征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