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异84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厦华花苑1号楼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家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建总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秦国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军,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伟公司对本院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查,并于2020年7月1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军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建总公司诉宏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9民初48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建总公司的申请,上述民事裁定书随后移送执行机构进行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冻结了宏伟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安庆石集支行13×××69的银行账户。
宏伟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13×××69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名下13×××69的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扣划。
申请保全人建总公司辩称:申请诉讼保全是其权利,进行保全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异议人所提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申请保全人与异议人诉讼案件已达成调解,但其履行可能性很小。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安庆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公室和安庆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四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
2018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出具《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兹有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于2018年2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庆石集支行开立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13×××69。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保全人宏伟公司对(2020)苏0509民初484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实施过程中查封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具体到本案中,宏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庆石集支行开立账户13×××69系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建总公司与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农民工工资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宏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3×××69的冻结并不妥当,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对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13×××69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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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龙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钱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