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659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平,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宗平,男,199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弟林,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唐传琼,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2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小峰,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建总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733669X0。
法定代表人:秦国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行清,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康,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132D。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邓弟林、唐传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兴公司)、徐小峰、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王行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平、罗宗平、人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邓弟林、唐传琼、平安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王行清、太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达、陈康、人保奉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峰、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079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3时41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宜兴市××段××东门对面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唐芳线左转弯时,与沿唐芳线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罗宗平、邓弟林、徐小峰、王行清、陈康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罗宗平驾驶的苏B807TB轿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邓弟林驾驶的苏BZ765W轿车登记在唐传琼名下,该车在平安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徐小峰驾驶的苏FA29X5车辆登记在建总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行清驾驶的苏B781ZQ轿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陈康驾驶的鄂Q9K031轿车在人保奉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罗宗平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司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其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
费认可20元/天*19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与财产损失,其余无异议。
被告邓弟林、唐传琼共同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司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其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9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与财产损失,其余无异议。其司前期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小峰未作答辩。
被告建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司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其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9天,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不认可误工费与财产损失,其余无异议。
被告王行清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司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其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9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不认可误工费与财产损失,其余无异议。
被告陈康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奉节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司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其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9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不认可误工费与财产损失,其余无异议。其司前期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平安宜兴公司先行垫付5000元,人保奉节公司先行垫付5000元。
审理中,***主张误工费46800元(7800元/月*180天),***称其从三十多岁就开始做泥工了,事故发生前在新庄太湖广场做的,具体做排污工程,老板叫郭志平,郭志平让邵保
华介绍人去干活,邵保华就叫了他,他和邵保华是在2018年在陵南村做活时认识的,太湖广场工地工资是250元/天+10元伙食费,伙食费由管工地姓吴的负责发,他是郭志平的亲戚,太湖广场的工资是邵保华带到新庄农贸市场给他的,一共一千九百多块钱。并提供了证据(1)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及误工证明,载明***在2019年3月前长期从事泥工职业,2019年3月之后休养在家;(2)***记工单,***自行记载的2018年及2019年出工情况;(3)邵保华证人证言,邵保华述称他介绍***去的太湖广场工地,郭志平是包工头,工资是250元/天+10块钱吃饭钱,10块钱是管工地的发的,是郭志平的亲戚,叫什么忘记了,工资是他在新庄街道给***的,多少钱忘记了;(4)郭志平证人证言,郭志平述称***是通过邵保华介绍在太湖广场干活的,主要做雨水井、排水沟,工资管饭是250元/天,回家吃饭是260元/天,吴汉坤在工地负责管理,工资钱是他让邵保华带给***的。***质证后认为***工作及工资不固定,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要求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误工损失;平安宜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人保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处于无工作状态,且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损失;太保无锡公司、人保奉节公司、罗宗平、邓弟林、唐传琼、王行清、陈康质证后与前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审理中,***主张车损700元,并提供了定额发票700元,本院要求***提供修理清单及车损照片,***称车子并未实际修理,现车子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各家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宗平、邓弟林、徐小峰、王行清、陈康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宗平、邓弟林、徐小峰、王行清、陈康各自驾驶的车辆在各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的损失并未超出各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故***的损失由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自述与其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印证,可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41元/年予以计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小峰、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670.7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670.7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670.78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670.78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670.78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1860元。本院酌定由***负担1619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159元,由平安宜兴公司负担108元,由人保南通公司负担159元,由太保无锡公司负担159元,由人保奉节公司负担108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23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无锡公司、平安宜兴公司、人保南通公司、太保无锡公司、人保奉节公司按照各自应负担金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