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044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洪艺钢管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国村****。
经营者:陈洪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建总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秦国琦。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iv>
法定代表人:周夕均。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洪艺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通州建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日,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洪艺钢管租赁部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4,335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洪艺钢管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庞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春锋
书 记 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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