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1257号
原告:国网河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49682D。
法定代表人:南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亮,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轻工业园区。注册号:410482000007985(1-1)。
法定代表人:赵亚楠。
原告国网河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花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花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61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196.25元(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一年时间,如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在《设备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热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中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设备的成交方。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委托函》,委托原告向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在热风系统节能改造中所需的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设备。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热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32500元,原告应当在2016年7月10日前交付项目工程设备并完成调试工作,被告应于原告支付完项目第二笔工程设备投运款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项目工程设备,被告已经实际投入生产运营。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23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325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16250元,尚余616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按时交付项目工程设备等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花彩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6年5月19日,国网公司作为卖方与国花彩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热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单元式印刷烘干特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买方拟向卖方采购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买卖双方就合同货物的采购订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标的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见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该附件载明设备为: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4.0)1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5.5)9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7.5)4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AXRW120S-U-PS)1台,共计15台)。合同价格总计1232500元。合同价格支付方式为:项目工程设备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买方应于卖方支付完项目第二笔工程设备投运款之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工程设备到货日期由买方决定,应提前45日告知卖方。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前,交货地点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7违约责任”载明: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国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国花彩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确保国网公司与国花彩印公司的国花彩印公司热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采购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名称:见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总价值为360万元,用于本次抵押的抵押担保额为360万元。抵押期限为:本合同货物总价值为1232500元,按标准规定,抵押物为两倍金额,即总价值360万元。抵押权人将第一笔设备预付款打给设备供货方(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天起至抵押人将主合同全款付给抵押权人当天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该《设备抵押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名称为:1.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1色组及收放料,2.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2色组;3.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3色组;4.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4色组;5.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5色组;6.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6色组;7.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7色组;8.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8色组;9.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9色组;10.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10色组,型号规格均为:FR250/1050,数量共计10组,价值共计360万元。
2.2016年5月20日,国网公司作为买方与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热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采购合同》一份,协议载明:鉴于买方拟向卖方采购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简称“合同货物”),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买卖双方就合同货物的采购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见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该清单列明货物为: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4.0)1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5.5)9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PD060-7.5)4台、PHNIX(芬尼克兹)单元式印刷烘干热泵(PAXRW120S-U-PS)1台,共计15台)。合同价格为1141200元,合同价格支付方式为:卖方发货前,须向买方提供项目工程设备款30%合同价格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提前45日通知卖方到货日期。自设备使用方指定购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项目工程设备预付款30%,共计342360元,涉案安装调试完毕后,卖方向买方提交由设备使用厂家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及项目工程设备款剩余70%合同价格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设备到货款60%,共计684720元。设备运行一年后由买方支付卖方10%质保金,共计11412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前,地点为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3.后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花彩印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国花彩印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在“PHNIX产品验收合格单”上盖章确认。国网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342360元,于2016年8月22日向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684720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114120元,共计114120元。2016年9月3日,国花彩印公司向国网公司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两张”的收据一份。国花彩印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国网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616250元。因向国花彩印公司催要剩余货款616250元未果,国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根据国网公司与国花彩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工程设备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买方应于卖方支付完项目第二笔工程设备投运款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国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由河南冠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国花彩印公司,且设备已于2016年8月5日经国花彩印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国花彩印公司仅向国网公司支付设备款616250元,尚欠61625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国网公司支付货款616250元的义务。故国网公司诉求国花彩印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616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花彩印公司应于2016年8月5日之后一年内将合同价款付清,故国网公司诉求由国花彩印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日期为2017年8月6日。国花彩印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国网公司有权对《设备抵押合同》附件1中抵押物清单显示的设备(1.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1色组及收放料,2.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2色组;3.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3色组;4.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4色组;5.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5色组;6.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6色组;7.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7色组;8.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8色组;9.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9色组;10.250米组式凹版印刷机第10色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国网公司请求判令对国花彩印公司所有《设备抵押合同》提及的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1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国网河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货款、违约金范围内对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设备抵押合同》附件1中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静静
人民陪审员 孟淑敏
人民陪审员 郭子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