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9777号3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丁传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街道垡头村北人集团公司第十印刷机械厂13幢一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正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0914民初1120、1121、11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设计费323796.79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设计费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但是关于双方违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关于提交的2019年9月17日“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议纪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无视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的“景观方案通过”,却轻描淡写地认定“能够初步证实对景观深化方案进行了汇报”。这是用会议纪要标题取代正文实质内容的典型的偷换概念方式。在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认可已经收到深化方案的电子邮件及优盘复制的电子版的情形下,在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出所收到的电子邮件及电子版进行比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依法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仍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的邮件内容和电脑复制的电子版,都是完全可以提供,而为了掩盖真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深化方案通过后的工作联系邮件以及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载明深化方案通过后的付款申请等证据,将上述会议纪要作为单一的孤证展开了不切实际的推理认证。首先,滥用行业规则和习惯。景观深化方案,并不能直接用于施工,还需要根据景观深化方案进一步形成施工图。因此,在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后,设计成果才算完成,提交纸质的深化方案和施工图,才具有意义。施工单位在获取到深化方案和施工图后,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也可以将纸质方案和施工图进行存档。在合同并没有将纸质方案作为付款前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严重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目的是为认定上诉人违约做准备。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及的住建部13号令再次选择了视而不见。其次,片面理解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会议纪要就三个标段合同的深化设计方案进行讨论,并载明了“景观方案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在会议记录2、3、4的内容,反映出汇报的内容仅限于住宅部分,不包含商业区等内容。这个推理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对于不需要改动的部分,会议记录当然无需记录。对于住宅部分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改动的地方才需要记载下来,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另外,该会议记录的第2项,并不是仅仅是涉及住宅。所载明的幼儿园内容是整个第二标段的内容。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推论完全错误。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专业辅助人也从专业的角度解答了,这三个标段在同一总平图上根本无法分别进行景观深化设计。最后,机械理解参会人员的作用。深化方案会议参加的其他两人有张燕、王伟。张燕是景观专业,王伟是规划专业。景观深化专题会议,有这两人就足以为被上诉人对三个标段的设计情况进行把关。这两个人并不是第一标段住宅部分的设计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证人也明确指出,各标段参与规划设计的人员,在甲方要求下,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这个会议。无论张燕、王伟还是方圆设计院,其参与设计的是建筑部分,不涉及景观绿化。因此,这两人不是代表第一标段的设计人参加第一标段的景观绿化方案会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景观深化方案设计工作和部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了上诉人第二阶段的付款申请和发票,并且也早已经进行了入账抵税处理。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应该支付三个标段的总设计费的65%的。而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因为其他原因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施工短期内不再进行,也就不想再支付对应的设计费用,在与上诉人沟通不成的情况下,选择用法律手段掩盖不良目的。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不宜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之所以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拒绝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这一违约行为,却避重就轻,没有将其认定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好不容易中了标,肯定希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拿到进度款,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是上诉人最期待的结果。上诉人不可能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却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又单方解除了合同,当然应该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责任承担。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设计费。但上诉人也是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没有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而是只要求了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5%。三、本案其他问题上诉人曾追加被上诉人唯一自然人股东李松和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有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该企业法人无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在审理阶段没必要追加自然人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必要。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法律让唯一自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人是否有财产承担责任没有半点关联。其次,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是强加于原告。最后,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9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神农智谷公司与原告在履行管理合同过程中,神农智谷公司一直是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李松和。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原告有理由期待在李松和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李松和是神农智谷公司在签订管理合同期间的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明神农智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前提下,李松和对于神农智谷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全部支持。
神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9月17日“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汇报的内容仅限于住宅部分,而不包含商业区内容,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方案汇报专题会纪要显示:1、景观设计方案通过,细节问题留待施工图阶段协调处理,可开始展示区施工图设计;2、幼儿园与居住区之间需要围墙间隔,以方便幼儿园单独管理;3、花园洋房南侧开辟一层庭院,需注意绿化分隔;4、居住组团西大门暂不修建,优先保证近期景观效果。由此可见,该四项内容全部为住宅项目涉及的事项,方案汇报专题会仅涉及一标段住宅项目。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上诉人并未就二三标段内容进行汇报,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景观深化设计方案”电子版目录显示有:项目理解、总体设计、分区设计、专项设计,其中住宅部分的园林设计图在总体设计、分区设计和专项设计中均有展示,体现了概念设计和扩初深化设计方案。而关于二、三标段商业部分,仅在总体设计、分区设计中有初步概念设计的图片展示,在专项设计中没有任何体现,即没有扩初深化方案,达不到提报方案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合同附件4中对于设计成果的约定标准。原审法院虽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仅就第一标段住宅部分进行了会审。(三)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景观设计方案的提报,必需要有对应的建筑规划设计单位的专业人员参与审核,确定景观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对应的建筑设计规划。案涉一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由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设计,原审中根据证人郭某的陈述,方圆公司委托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派专业人员参与一标段项目园林景观方案的审核,其审核权限仅限于对一标段发表审核意见。而案涉二三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是由南京大学设计院设计,该设计单位并未派员参加此次会议,不存在一并审核二、三标段景观设计方案的情形。(四)项目方案汇报审核通过的标志和阶段性成果的提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应参照行业标准和习惯执行。园林景观方案的审核需要遵循既定的行业标准和建设单位要求。原告建设的工程项目是高新区重点工程项目,上诉人提交的电子版方案,关于第一标段部分也不能满足住建部《建筑场地园林景观设计深度及图样》中对于景观设计方案的要求。被上诉人组织专题会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标段电子方案进行会审讨论,指出了第一标段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并在会议纪要中进行了记载,但原则上还是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一标段的电子设计方案,因此并支付了20万元的第一标段设计费,但两上诉人因内部合作原因却未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盖章的纸质版方案,导致一标段景观设计方案迟迟不能最终定案(电子版方案可修改,不能视为定案),无法向高新区政府部门备案获审(涉及高新区长城路绿化带)。(五)关于付款申请和发票问题。上诉人未经沟通,即将三个标段的付款申请和发票交付上诉人,鉴于上诉人此时并没有违约行为发生,被上诉人便收下临时做挂账处理,再根据各个标段方案审核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和内部财务审批程序支付相应款项。正因为二、三标段方案并未进行会审,因此被上诉人也就没有安排对二、三标段进行第二次付款,仅支付了第一标段的相应款项20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认可上诉人可根据其付出的劳动量收取相应的报酬,而针对被上诉人原审中要求两上诉人全部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的诉求,未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的公平性。虽然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但被上诉人还是尊重原审判决,尊重事实。被上诉人认可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工作,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和劳务。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16322.68元,该金额已经足以用于支付上诉人付出的智力劳动和劳务的对价,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三、原判审理过程中,未裁定追加被上诉人自然人股东李松和作为本案反诉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本案中神农智谷公司的股东李松和,并非本诉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无法在其反诉中追加自然人股东作为反诉当事人,其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李松和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官当庭对上诉人作出了释明,表明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有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审理阶段没有必要追加自然人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告知了上诉人可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该项请求,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表明尊重法庭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当庭裁定不予准许追加李松和作为原审反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是泰安市、高新区两级政府重点扶持企业,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项目是山东省省重点项目,更是泰安市新型工业化城市建设13条产业链中数字经济产业链龙头单位,泰安市市委高度重视项目建设,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完全不用担心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更没有必要追加被上诉人股东作为反诉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仅仅提交了第一标段的园林设计深化方案进行会审,是因为两个上诉人之间就案涉设计费的分配产生了矛盾,因此没有再继续进行后续工作,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神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HJTAZB2019-05-07《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编号HJTAZB2019-05-08《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编号HJTAZB2019-05-09《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2.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5767.60元、88856.70元、254000.60元,合计598624.90元;3.判决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63941.90元、22214.10元、63500.10元,合计349656.1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63941.9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他部分自2019年7月11日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神农公司支付设计费323796.7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23796.79元为基数,按年3.85%标准,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323796.79元为基数,按年3.85%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美华公司与正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神农公司就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2018-26、2018-27、A-08地块(含长城路绿化)建设项目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达成协议,双方根据三块地块名称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共三份。合同的甲方均为发包人神农公司、乙方均为设计人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其中,2018-26地块面积46318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园林景观面积约25576.76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639419元;2018-27地块用地面积44340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园林景观面积约8885.67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222141.75元,A-08地块用地面积46314.7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A-08边决园林景观面积约10580.06m,长城路绿化面积约14820m'(具体均以规划拟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635001.5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30%定金;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全部设计出图完成(含设计估算、经济分析及概预算报告、施工图如需相关部门审核,乙方须配合图纸审核通过等内容)并交付图纸后7日内付至总设计服务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设计服务费的100%。上述三份合同,标的额共计1496562.25元。协议签订后,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了448968.68元,付款凭证显示附言项目为“设计款”。2019年9月17日,在神农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有神农公司、山东中鸿、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单位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城建设计院分别派出的工作人员参加的“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形成纪要:1、景观方案通过,细节问题留待施工图阶段协调处理,可开始展示区施工图设计;2、幼儿园与居住区之间需要围墙间隔,以方便幼儿园单独管理;3、花园洋房南侧开辟一层庭院,需注意绿化分隔;4、居住组团西大门暂不修建,优先保证近期景观效果。会议参加人在签到表上均进行了签名。神农公司认可会审的设计方案其已收到电子版,但其否认美华公司提交了书面纸质的设计方案材料。2020年1月22日,神农公司又支付美华公司20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附言项目为“设计费”。至此,神农公司已支付了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设计费共计648968.68元。后因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本案中若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是否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三、案涉合同是否应于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即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本案中若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是否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预付30%的合同款作为定金,且合同总标额共计1496562.25元,按照该约定,神农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数额应为448968.68元,这与神农公司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完全一致,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字面意思,及神农公司支付给美华公司的款项数额等方面,可初步认定神农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含有定金意思的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定金,而神农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上述时间内支付定金,而是于2019年8月7日原告才向美华公司转款448968.68元,且转账附言记载为:设计款,美华公司收款后及时开具了设计服务费的发票,对此,双方在产生诉争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二10.3.1中明确约定:定金的比例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预付款的比例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结合神农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所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及以上所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名为“定金”,实为设计款。如前所述,神农公司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款项性质并非定金,而系设计款,因此,即使合同因对方违约被依法解除,原告神农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款项被认定为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罚则一般在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不履行而达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本案中,两被告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在合同附件三专用合同条款14.3.5中,约定的定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该约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设计人亦未据此提出相应的请求。但对设计人违约时,发包人如何适用定金条款以规制设计人,并无约定,因此如果设计人违反了其他约定,发包人即原告神农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两设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与定金条款无关。因此,对原告神农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双方就该事项所产生的争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确定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即如何认定“项目方案通过”的含义。本案中,作为设计方的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17日双方关于“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纪要”的证据,其中第1、记载:“景观方案通过,细节问题留待施工图阶段协调处理,可开始展示区施工图设计”。根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记载内容,能够初步证实其对景观深化方案进行了汇报,神农公司也认可美华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神农公司提交了方案,亦接收了电子版。但神农公司仅认可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并初步通过的方案仅是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方案的电子版,按照行业规则和习惯,被告并未提交该标段纸质版的方案,应视为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未完全通过,对于第二、三标段商业部分,仅在总的设计、分区设计中有初步的概念设计展示,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既未提报该部分内容,更不存在设计方案通过的问题。对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虽辩称2019年9月17日汇报时汇报的内容包括涉案三个合同三个标段的景观深化设计方案并提供了8套纸质文本及电子版,但神农公司除认可其收到了电子版且仅认可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并初步通过的方案仅是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方案的电子版外,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发包人神农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设计方案,更没有证据显示其所提交的包括第二、三标段的电子版设计方案已按约定通过审核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方案已“审核通过”。同时,在2019年9月17日的汇报会上,结合会议记录中2、3、4、的内容,如“幼儿园与居住区之间需要围墙间隔,以方便幼儿园单独管理;花园洋房南侧开辟一层庭院,需注意绿化分割;居住组团西大门暂不修建,优先保证近期景观效果”等,能够反映出汇报的内容仅限于住宅部分,而不包含商业区等内容。原告神农公司陈述称,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景观设计方案的提报,必须要有对应的建筑规划设计单位的专业人员参与审核,确定景观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对应的建筑设计规划,根据该次会议签到表,显示该次会议除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外,还有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参加,因为案涉一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由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设计,方圆公司委托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审核,其审核仅限于对一标段发表审核意见。而案涉二三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由南京大学设计院设计,该设计单位并未派人参加此次会议,说明不存在一并审核二三标段景观设计方案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神农公司所述意见虽非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关于景观设计方案审核的强制性规定和必经程序,但结合证人郭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会议参加人员的组成情况,可以作为行业习惯佐证该次会议汇报讨论内容的证据,能够印证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在此次汇报会上所涉及的仅为2018-26地块,而不包含2018-27、A-08两个地块,由此说明,两公司就2018-27、A-08两地块的设计方案即使包含在其提交的电子版中,但双方并未就此部分进行了深入交流沟通而达成一致意见,更如第一标段一样未提交书面纸质版,更没有通过该部分的项目方案。因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因此成为其主张要求神农公司支付65%设计费、支持其反诉主张并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的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神农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在与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签订合同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及公平和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设计费,但其并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对合同的履行义务亦存在一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三,即案涉合同是否应于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美华公司、正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规划方案以审核通过,因此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神农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的三份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神农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至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针对2018-26、2018-27、A-08三幅地块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依法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应当对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当返还神农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对于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辩称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按照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服务费,并在工作量“超出一半时,按照该结算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不存在返还设计费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该项约定应系在发包人单方违约时,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发包人和设计人即本案的原告与两被告,均存有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不宜适用合同该项条款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进行了相应的设计活动,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和劳务,取得了相应的智力成果,并多次与神农公司进行联系、磋商、沟通协调,其部分智力成果虽未被神农公司使用,但得到了神农公司一定程度的认可,故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可根据其付出的劳动量收取相应的报酬。针对神农公司要求两被告全部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并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美华公司、正略公司返还神农公司432646元,剩余216322.68元不再返还。同时,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反诉要求神农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23796.79元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履行存有违约行为,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HJTAZB2019-05-07《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HJTAZB2019-05-08《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HJTAZB2019-05-09《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43264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9元、1261元、3031元,保全费3170元、1120元、2120元,合计15201元,由原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67元,由被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反诉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8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同一张图纸的照片三张,该图纸是彩色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公司,该图纸加盖泰安高新区龙泉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公章及山东省城乡规划资质专用章,是山东省方圆经纬设计公司设计平面图,该设计平面图为第一标段,能够看出幼儿园均在第一标段中,其中拍摄的显示规划总用地项目列表及配套公建面积表中能够体现是第一标段配套幼儿园,列表中的规划总用地面积等可以与签订的涉案第一标段合同中的面积相对应。
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属于基础资料,被上诉人早就作为基础资料存档,不可能今天才找到,今天突然提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不采信;现在无法确定该张图的真实性,该图只能证明这部分内容委托了该家设计院,仅仅是这一部分工作,和我们景观方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说方圆经纬设计院做了住宅部分的建筑设计,他们出席了住宅方案评审会,但是当时他们参加的原因是住宅部分的日照间距有调整,与景观方案无关,在方案评审过程中,商业街区的营销和策划专家在场,有会议签到可以证明;另外除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中会议纪要,还包含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7月5日的会议纪要以及8月11日概念方案汇报专题会议,里面都涉及了第二标段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长城路的设计、产业园的设计、商业区的设计等,所有的方案及会议研讨都是三个标段的内容,不仅是第一标段的内容。
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非原件,两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持有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举证的以上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其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景观深化方案设计工作和部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经查,一审综合两上诉人举证的2019年9月17日会议纪要内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结合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会议签到表等其他证据,认为可以印证两上诉人在2019年9月17日汇报会上所涉及的仅为2018-26地块,不包含2018-27、A-08两个地块,双方并未就2018-27、A-08两个地块进行深入交流沟通而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纸质版,更没有通过该两地块的项目方案,从而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支持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相应抗辩意见,有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两上诉人前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却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又单方解除了合同,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责任,其并未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只要求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5%。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合同的解除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宜适用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条款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两上诉人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主张一审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唯一自然人股东李松和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却未追加,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两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案外人李松和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华公司、正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