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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烟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92民初1614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1日,某乙公司以邮件形式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招标工程名称为苏某乙智能制造小镇项目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高新区火炬大道与海天路交口;招标保证金为2万元,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之后进行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为90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上午10:00时前将电子版投标文件回标至指定邮箱。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标人某乙公司专用账户,并备注苏某乙智能小镇项目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苏某乙智能制造小镇项目景观工程的投标。后某甲公司未能中标,某乙公司在他人中标后拒绝退还保证金。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发布《苏某乙智能制造小镇项目景观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苏某乙智能制造小镇项目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高新区火炬大道与海天路交口;招标保证金为2万元,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之后进行无息退还;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5个工作日前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文件递交密封包装,纸质版正本壹份、电子版壹份;电子版投标文件于2023年4月20日上午10:00时前回标至指定邮箱;纸质版投标文件寄出,2023年4月23日上午10:00时之前邮寄到指定地点。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000元,并备注“苏某乙智能小镇项目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2023年4月20日上午9:50,某甲公司将投标文件发送到某乙公司指定邮箱。某甲公司最终未中标,某乙公司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招标文件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某甲公司未能中标。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之后进行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于投标有效期截止后返还,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7月21日投标有效期截止,某乙公司应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