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368号
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77号第11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居民,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恒大绿洲1号院3-1-1201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大雁滩541号第三单元0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50元、利息4537.02元,本息共计74987.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价款为固定价格,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零星委托,甲方签字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施工管理、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发包人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249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27000元,尚欠原告70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
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5页。
2、平凉工商银行装修结算书原件1页。
3、告知函原件1页。
4、微信截图复印件1页。
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系被告公司中标项目,**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告将案涉工程以26万元转包给案外人于某,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即原告承接本工程后不再转包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之约定,违反合同义务,违法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个人。原告诉称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324900元,尚欠70450元无事实根据,且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价格作了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格310000元,故不存在工程价款324900元的事实。2、案涉工程公司已共计支付289901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27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目前尚在质保期内,合同价款5%即15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不满足支付条件,公司暂不支付。4、案涉装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包方多次要求维修,原告让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现已维修两次,产生实际维修费用合计10418元,目前还有部分工程待维修,所有费用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
2、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
3、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5页。
4、证明原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
6、收条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
7、平凉工商银行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复印件3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7页。
8、平凉工商银行装修项目工人工资表照片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页。
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1页。
10、中国工商银行崆峒支行劳务清单复印件1页。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9页。
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2020年平凉崆峒维修费用清单复印件1页、收据复印件1页。
13、甘肃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3页。
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款31万,被告已共计向原告付款2899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工程保修金15500元,现未到支付期限,被告暂不予支付。3、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从剩余劳务费用中直接扣除。4、被告已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70450元,利息4537.02元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1、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系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我系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我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由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与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诉请由我支付工程款70450元、利息4537.02元,共计74987.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新西部公司和原告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是否送达至被告**处无法得知。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并且是部分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内容。本院认为,2019年5月7日,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33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工期: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并对施工范围、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劳务价款支付按照承包价格固定价格31万元支付,应予确认。对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装修结算书及告知函,没有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聊天的对象,不予认定。
经过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并且我公司明确要求我签字才行,我没有签字。对证据7中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2019年9月份的工资表我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我不知情。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支付的款项,有我签字的两千多元,我认可,其他的我不认可。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我不知道这个款项是什么款项,也没有我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2019年4月23日,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递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饰改造工程经招标代理单位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通知中标。2019年4月26日,由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饰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9年5月7日,**代表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情况,因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2019年4月26日,由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饰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9年5月7日,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33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工期: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并对施工范围、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劳务价款支付按照承包价格固定价格31万元支付。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因乙方(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乙方如没有向工人发放已领取的劳务工资,公司将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这部分劳务工资从乙方劳务费中加倍扣回。工程竣工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0元,包括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资,剩余款项因双方未结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劳务部分以固定价格310000元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进场30日且完成工程量的60%以上,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并决算审计后30日内拨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拨付乙方。因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支付部分人工工资,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部分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工程竣工后,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被告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提交了该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000元,且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及垃圾清运费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仍未对整个工程所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拨付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甘肃云鼎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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