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瑞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亮,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审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王瑞亮、原审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在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未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有违客观事实,***不是第三人的股东、法人代表,而是本案实际出资施工人。庭审举证时上诉人提供了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相关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适格主体,第三人未参与整个装修工程;二、一审仅依据程序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虽然上诉人没有资质,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一审时第三人对合同盖章过程予以证实,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得到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定价协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价款确定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仅依据合同盖章主体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2400元(以上数额合计590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办人处盖有甘肃新西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为李兴义。故应认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59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发包方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了施工关系,产生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虽然《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处分别盖有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新西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后的《竣工验收通知》、《定价协议》中均无第三人对外公章,而是由***、李兴义个人签署,又根据庭审中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辩称意见能够印证第三人并未参与本案装修工程的事实。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就装修工程结算后达成定价协议,***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剩余装修款项。一审以***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爱勤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王加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海燕

书记员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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