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2民初2127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3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32535937X8,住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甘肃省陇西县。
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45885771M,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大雁滩541号第三单元0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王金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2400元(以上数额合计590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名称甘肃新西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二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甘肃省陇西县首阳镇永宁路1号“华天酒店装修”的酒店、KTV、客房、生态园、VIP会所等进行装修,资金来源自筹。华天工期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整体装修面积9693.24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兴义进驻现场进行负责并带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仅要求原告对陇西首阳城市综合体KTV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等人进行对账结算,签订了《陇西首阳城市综合体KTV装饰装修工程定价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检测结果合格。KTV工程已进入营业阶段,双方最终定结算价为5000000元,不包括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合计总价5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王广彪去陇西县洽谈生意。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王广彪以自己承揽案涉工程的木工活为条件在该协议书上盖上第三人公司印章,原告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李兴义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李兴义进驻现场负责并带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仅要求原告对陇西首阳城市综合体KTV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等人进行对账结算,签订了《陇西首阳城市综合体KTV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定价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检测结果合格。KTV工程已进入营业阶段,双方最终定结算价为5000000元,不包括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合计总价5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发包方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工程中形成了施工关系,产生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处分别盖有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后的《竣工验收通知》、《定价协议》中均无第三人对外公章,而是由***、李兴义个人签署,又根据2019年12月3日庭审中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辩称意见能够印证第三人并未参与本案装修工程的事实。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剩余装修款项。经结算,工程款为5000000元,***向***借款1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故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全部债务的请求,理由不当,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新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7866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15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59元,由被告丝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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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梁文华
书记员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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