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582民初56号
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杨易和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771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合同书,自愿、真实、合法,从设计图纸到制作、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符合合同标准的确定性,按照诚信互利,以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的拆除温室骨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双方已达成整改方案施工,违反合同订立补充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的补偿和惩罚性,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第一款、第780条、第78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及承建3072平方米阳光板智能温室一座,用于经营花卉,每平方米造价340元,总价款1,044,480元。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20%;骨架材料进入工地,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40%;温室骨架安装完成,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10%;温室外遮阳、内保温、风机、湿帘安装完毕,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10%;温室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17%;温室质保期二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被告总合同价款的3%。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工程期限:温室骨架材料运抵工地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土建完成后总安装工期约为30天。合同签订第3天,原告交付工程款208,896元;同年10月22日(骨架材料进入工地),原告交付工程款417,792元。逾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达成整改方案:一、顶部阳光板部分:1.阳光板和水槽连接处加装专用铝材扣板;2.人字梁下部加装30x50x1.5热渡锌方管。3.自攻钉加密及顶部打阳光板厂家生产的专用封闭胶。二、墙面阳光板部分:1.立柱间每2米加装30x50x1.5热渡锌方管。2.四周墙体和阳光板底部交接处加装专用铝材扣板。3.四周阳光板打阳光板厂家专用胶。三、温屋结构部分,加装十字剪刀支撑。整改期限最后至2020年9月30日,保质、保量完成智能温室的竣工验收使用,逾期,原告以被告未对整改方案进行施工,合同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合同书,被告返还工程款626.688元,拆除已建部分的温室骨架,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智能温室合同书。
二、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30日内完成整改方案的施工项目。
三、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