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1874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已建温室能否通过整改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一致整改方案?所需整改费用为多少?金盟公司是否同意履行整改等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于此情况下,判决金盟公司返还嘉元公司工程款626,688元,将已建温室拆除并恢复原状,缺乏依据。另外,金盟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嘉元公司给付金盟公司尚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应待前述情况清楚后,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文 立
审判员 王立武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