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669号
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减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2元。2.不予支持法定假日3倍工资12,413.79元和双休日2倍加班工资差额43,034.48元。3.减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9767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自2018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至2022年10月止,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个月的基本工资即3000元乘以4个月即12,000元。2.被告从2018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以来,从事运送垃圾驾驶大勾臂车工作,每天一趟,时间固定,不超过6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不超过42个小时,符合周工作不超过44个小时的法律规定。相当于在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安排工作但又给予了补休和串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12,413.79元法定假日3倍加班工资和双休日2倍工资差额43,034.48元。3.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后,只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就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所谓双倍工资就是3000元乘以10个月计30,000元即可,为此原告多支付9767元。综上,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书;2.工资明细;3.通化中节能有限公司分类明细;4.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集劳人仲(2022)5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证人***证实。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连续二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或临时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违法解除,应按12个月平均收入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工作4年来,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无串休,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每周工作超过40个小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入职后的第二个月起算,直至满一年为止,应为11个月。发放标准包含奖金、出车补助等再加上保底工资3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定劳动合同(复印件);2.无固定劳动合同(复印件);3.固定期限聘用协议(复印件);4.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5.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6.工作日志整理表(复印件);7.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部分检斤单(复印件);8.光碟一张(复印件);9.证人***实。10.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2)5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被安排在原告车队从事吉E713**大钩臂垃圾运输车驾驶员工作,负责向通化市二道江区的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场运送垃圾(疫情期往集安市麻线乡建疆垃圾场运送垃圾)。原告扣被告风险保证金5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车队,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3000元,法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按国家、吉林省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2020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2022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聘用协议书、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除劳动合同期限外)均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相同。2022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翌日起被告未再上班工作。另查:1.2022年10月15日原告车队队长***在车队微信群发布通知: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2.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021年11月4584元、12月4500元;2022年1月4679元、2月4980元、3月4960元、4月4890元、5月4260元、6月3280元、7月4120元、8月4520元、9月4510元、10月2190元。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每缺勤一天,则扣发100元。被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未安排串休。4.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工资情况:2018年11月工资2275元、12月工资4200元;2019年1月工资4200元、2月工资4100元、3月工资2650元、4月工资4600元、5月工资4250元、6月工资4200元、7月工资4150元、8月工资4300元、8月26日至31日工资841.94元。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66.94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翌年4月3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集劳人仲(2022)5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10月11日起,被告与原告已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10月13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不具备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认定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被告休息日加班31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上班未补休的加班工资差额43,034.48元(3000元除以21.75日乘以312天);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12,413.79元(3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300%乘以30天)。被告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损失24,834.60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766.94元。2019年10月22日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对被告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对被告要求支付风险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给付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未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差额4,137.93元。综上,仲裁裁决如下:一、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2022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022年10月13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76.40元请求。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302.39元。四、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12,413.79元。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休息日上班未补休的加班工资差额43,034.48元。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赔偿24,843.60元的请求。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9,766.9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认定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被告休息日加班31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观点的成立,故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集劳人仲(2022)50-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