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坝村万红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18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15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金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吉05民终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8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金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盟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嘉元公司未支付项目节点款项不影响金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施工)及认定金盟公司违约存在明显错误。嘉元公司违约在先,金盟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温室未能完成交付,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嘉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存在违约责任互抵。1.金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有***工期,拒绝交付。案涉合同6.4.3条款、9.2条款明确约定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嘉元公司未支付合同3.3骨架安装工程款项,未支付合同3.4温室外遮阳、内保温、风机安装款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且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历次庭审已经明确了嘉元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不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金盟公司有权延长工期拒绝交付,金盟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互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嘉元公司方履行合同(继续施工)”明显错误,认定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当在2019年当年完工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金盟公司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构成根本违约明显错误。项目未能交付系因嘉元公司未能支付温室进度款项(合同3.3及合同3.4的两个节点),金盟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未能完成交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漏雨维修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款项,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嘉元公司违约在先后,又认定金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与法相悖,基本逻辑错误。一审法院无视嘉元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仍认定金盟公司存在违约,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互抵,明显违反合同法及民法典关于按照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显对嘉元公司进行偏袒,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套用于商事案件合同纠纷领域,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温室存在质量问题,即认定应拆除温室,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经济性原则,无视了金盟公司的损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嘉元公司的陈述,仅凭有漏雨点,即认为安装的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认定根本违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温室属于农业设施,需要管理维护,在嘉元公司拖欠温室款项、缺乏管理维护的情况下,先认定温室质量存在问题明显存在逻辑漏洞,明显偏袒嘉元公司。一审法院本院认定部分“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非常专业的,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判定,而非靠法院想当然主观认定。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温室未完成未交付,而阳光板属于合同约定工序3.4外遮阳部分,嘉元公司尚未支付合同约定3.3部分的合同款项,如何以3.4部分的工序要求金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金盟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及完成交付,显然错误。嘉元公司违约在先是导致温室尚未交付的原因,金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有***工期拒绝交付,金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金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驳回金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明显错误,存在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系有名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明显错误。本案嘉元公司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嘉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项在先,金盟公司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相应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即嘉元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嘉元公司未支付合同3.3骨架安装工程款项,未支付合同3.4温室外遮阳、内保温、风机安装款项,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也明确约定6.4.3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历次庭审已经明确了嘉元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金盟公司有权延长工期拒绝交付,金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互抵。合同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按照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损失赔偿额,而不是对违约责任能够进行互抵,一审法院错误认识损失、违约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套用于商事案件合同纠纷领域,明显错误。三、一审鉴定与否不影响嘉元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认定,对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影响;一审审理过程中,金盟公司申请鉴定,也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仍以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结束鉴定,金盟公司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又以金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金盟公司实际的损失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金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元公司除支付的款项外赔偿金盟公司损失472,792元;2.判令嘉元公司支付违约金573,755.93元(以472,7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嘉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嘉元公司(甲方)与金盟公司(乙方)签订《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由金盟公司为嘉元公司在集安市设计并承建3072平方米阳光板智能温室一座,用于经营花卉。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合同总金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温室总金额1,044,480元,智能控制系统总金额55,000元(智能控制系统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08,896元。骨架材料进入工地,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17,792元。温室骨架安装完成,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04,448元。温室外遮阳、内保温、风机、湿帘安装完毕,当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04,448元。温室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当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即177,561.6元。温室质保期二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31,334.4元;工程施工工期:本工程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完成。其它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工程款后,温室骨架材料运抵工地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土建完成后总安装工期约为30天;质量与验收:甲方根据双方认定的智能温室项目设计方案和智能物联网温室大棚技术方案及所对应的材料单标准验收。温室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配合工程的整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视为工程合格可以交付;违约、索赔: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同时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由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年9月26日,嘉元公司给付金盟公司工程款208,896元。***公司进行土建施工。同年10月18日金盟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同年10月22日,金盟公司将骨架材料运抵工地,嘉元公司给付金盟公司工程款417,792元。后金盟公司进行温室骨架、遮阳板等安装,于当年冬天撤离工地。2020年春,嘉元公司发现温室存在漏雨等问题。经协商,同年9月份金盟公司派工人前来集安处理,但未能彻底解决。该温室大棚未交付使用,现处于搁置状态。嘉元公司为温室购买的智能系统等配套设备堆放在温室大棚外面未安装。
另查明,因金盟公司安装的阳光板出现质量问题,嘉元公司找金盟公司进行维修,金盟公司于2020年8-9月份进行了维修,但仍不合格。嘉元公司已在本案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金盟公司之前的观点是温室已完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金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在利用原来材料基础上对温室已完工但不符合质量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至符合交付标准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但法院对外委托过程未找到能鉴定机构,金盟公司也未能提供有资质且能鉴定的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金盟公司、嘉元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温室骨架及温室外遮阳等安装完毕,嘉元公司需分别向金盟公司支付104,448元(合同总金额的10%),而嘉元公司未及时向金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金盟公司履行合同(继续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应当在2019年当年完工,但金盟公司时至今日未通知嘉元公司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整体验收;而嘉元公司为温室购买的配套设备闲置,冬季存放的花卉只能在他处保管。2020年,嘉元公司发现温室存在漏雨等问题后,金盟公司虽派人前来集安处理,但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想当然导致其他配套设施无法安装。且金盟公司无再次进行维修、交付合格温室,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金盟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故对金盟公司要求嘉元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嘉元公司在金盟公司完成骨架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故对金盟公司要求嘉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金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嘉元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金盟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2.金盟公司返还工程款626,688元,拆除已建部分的温室骨架并恢复原状;3.金盟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金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吉05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金盟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达,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一、嘉元公司与金盟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二、金盟公司返还嘉元公司工程款626,688元,将已建温室拆除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嘉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吉05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嘉元公司与金盟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金盟公司支付报酬,金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公司交付合格的承揽物。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金盟公司加工制作的承揽物即智能温室存在漏雨等问题,经金盟公司多次整改维修仍未达到定作人嘉元公司的要求,造成嘉元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智能温室,案涉承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嘉元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承揽合同,金盟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故案涉承揽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根据查证的事实,虽然案涉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但案涉承揽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是金盟公司加工制作的智能温室,经多次整改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定作人嘉元公司的要求,案涉承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金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另案已经判决将案涉已建温室拆除并恢复原状,故对金盟公司诉请判令嘉元公司除支付的款项外赔偿其损失472,792元及支付违约金573,755.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9元,由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