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428号
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过付款项。
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作出(2021)吉0582民初56号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617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以(2021)吉0582民初1340号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165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22)吉0582民初427号案件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26688元,拆除已建部分的温室骨架并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承建3072平方米阳光板智能温室一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626688元。被告于2019年12月初完成温室骨架安装,于同年12月22日完成温室外遮阳板安装。后因天气原因,被告撤离施工现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8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2020年春,温室大棚开始漏雨,原告发现温室顶部遮阳板连接处密封不严,有脱落,多处漏水;温室侧板有缝隙,不牢固,墙板变形,不能达到抗风、抗压的设计要求。被告提出了整改方案并于同年9月份进行了横梁加固,但仍然存在上述问题。该温室工程的智能控制系统没有安装。原告花费100余万元购买的取暖设备至今仍停放在温室大棚场地外侧,无法进行配套安装,而冬季存放的花卉一直租用其他单位的温室保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及验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办法继续履行,所以要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将所有原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当时原告负责的土建工程一直延续到10月22日之后才完工),在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后开始施工,并于同年11月5日完成温室骨架总体安装。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支付后续款项未果,因所有原材料已经运到工地,无法撤离,被告才继续施工,把相关材料安装完毕。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在施工现场等了30天左右,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选择撤离。后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20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再加装部分设施,被告为了工程尾款,又安排工人前来处理,但原告仍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该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在集安市设计并承建3072平方米阳光板智能温室一座,用于经营花卉。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合同总金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温室总金额1044480元,智能控制系统总金额55000元(智能控制系统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08896元。骨架材料进入工地,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17792元。温室骨架安装完成,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04448元。温室外遮阳、内保温、风机、湿帘安装完毕,当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04448元。温室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当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即177561.6元。温室质保期二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31334.4元;工程施工工期:本工程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完成。其它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工程款后,温室骨架材料运抵工地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土建完成后总安装工期约为30天;质量与验收:甲方根据双方认定的智能温室项目设计方案和智能物联网温室大棚技术方案及所对应的材料单标准验收。温室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配合工程的整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视为工程合格可以交付;违约、索赔: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同时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由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08896元。后原告进行土建施工。同年10月18日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同年10月22日,被告将骨架材料运抵工地,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417792元。后被告进行温室骨架、遮阳板等安装,于当年冬天撤离工地。2020年春,原告发现温室存在漏雨等问题。经协商,同年9月份被告派工人前来集安处理,但未能彻底解决。该温室大棚未交付使用,现处于搁置状态。原告为温室购买的智能系统等配套设备堆放在温室大棚外面未安装。
另查明,因被告安装的阳光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20年8-9月份进行了维修,但仍不合格。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本案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之前的观点是温室已完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在利用原来材料基础上对温室已完工但不符合质量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至符合交付标准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但本院对外委托过程未找到能鉴定机构,被告也未能提供有资质且能鉴定的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智能温室项目设计方案》、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律师函、工程施工督促函、邮件交寄单、整改方案、照片,被告提交的微信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光盘,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温室骨架及温室外遮阳等安装完毕,原告需分别向被告支付104448元(合同总金额的10%),而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方履行合同(继续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应当在2019年当年完工,但被告时至今日未通知原告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整体验收;而原告为温室购买的配套设备闲置,冬季存放的花卉只能在他处保管。2020年,原告发现温室存在漏雨等问题后,被告方虽派人前来集安处理,但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想当然导致其他配套设施无法安装。且被告无再次进行维修,交付合格温室,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能交付合格承揽物情况下,被告应将已收到的工程款626688元返给原告,将已建温室拆除并恢复原状。鉴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6688元,将已建温室拆除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原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潍坊金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