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454号
原告(互诉被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对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集劳人仲(2022)40号仲裁裁决不服,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与**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吉0582民初481号民事裁定,(2023)吉0582民初481号案件(**起诉嘉元公司)并入本院(2023)吉0582民初454号案件(嘉元公司起诉**)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给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31元;2.不同意给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事实和理由:1.公司已经安排**串休和补休,不应再另行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未达到4年全部双休日总合41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存在错误;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算标准错误,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对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嘉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安排了串休和补休,**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正确,公司连续侵害劳动者权益,其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嘉元公司向**给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3.50元(4083元/月×4.5个月);2.**休息日加班工资156199.68元(187.74元/天×104天×4年×2倍);3.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781.68元(187.74元/天×11天×4年×3倍);4.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4.40元(187.74元×5天×4年×3倍)。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嘉元公司招聘为工人,工作岗位为司机,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3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202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公司没有安排补休亦未给付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083元,日工资为187.74元(4083元÷21.75天),按照该工资标准,依据休息日工作给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法定休假日工作给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300%给付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规定,嘉元公司应当给付前述请求款项。
嘉元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辩称,1.**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2.同意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27.20元(3000元÷22天×5天×4年);3.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7天计42小时,符合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法律规定,相当于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了补休,故不同意给付此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嘉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合同书、**出勤登记汇总表、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2018年10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工资明细、证人***当庭证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用协议书、劳务合同书、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证人***当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嘉元公司招聘**从事司机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嘉元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担任司机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享有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等权利,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月工资3000元,每月10前给付,公司安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向其给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并作了其他约定。2020年12月4日,嘉元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到期自动终止,对前述合同事项继续作出约定。2022年1月1日,嘉元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继续约定前述事项。**在嘉元公司从事大钩臂垃圾运输车驾驶员工作,负责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场运送垃圾。嘉元公司给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出车补助两部分组成,嘉元公司按照**出车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场运送垃圾的车数支付出车补助。**工作期间,嘉元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风险保证5000元(1000元/次×5次),以**驾驶车辆超速为由对其罚款500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嘉元公司安排**依法休息,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每天上班工作,没有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嘉元公司未按法定标准给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年10月12日,**要求嘉元公司给付前述工资,嘉元公司不同意,**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再到嘉元公司上班,2022年10月15日,嘉元公司宣布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0月24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2022)40号仲裁裁决,1.**与嘉元公司解除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嘉元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00元;3.同意**撤回要求嘉元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4.嘉元公司返还**罚款500元(不给付利息);5.嘉元公司给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7379.31元;6.嘉元公司给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206.90元;7.嘉元公司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7.20元;8.嘉元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嘉元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服从嘉元公司管理,从事嘉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嘉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2018年10月11日即嘉元公司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聘用协议实质系劳动合同。嘉元公司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嘉元公司与**对解除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二,**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在嘉元公司工作,嘉元公司安排**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未给付加班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嘉元公司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021年11月4590元、12月4500元、2022年1月4350元、2月4920元、3月4970元、4月4170元、5月3150元、6月3800元、7月3950元、8月4650元、9月4500元、10月1日至11日(出勤11天)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450元〔(4590元+4500元+4350元+4920元+4970元+4170元+3150元+3800元+3950元+4650元+4500元+1650元)÷12个月×1月/年×4.5年〕。**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83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撤回要求嘉元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的仲裁裁决,嘉元公司与**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四,嘉元公司返还**罚款500元(不给付利息)的仲裁裁决,嘉元公司与**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给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给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嘉元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每天上班工作,没有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嘉元公司已按每月出勤30天给**发放工资,故应当再给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加班工资的差额(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别按100%和200%计算)。嘉元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嘉园公司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7379.31元(3000元÷21.75天×416天×100%)、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7.93元(3000元÷21.75天×44天×200%)。
六,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在嘉元公司连续工作4年,没有法定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019年1天(82天÷365天×5天)、2020年5天、2021年5天、2022年4天(5天-80天÷365天×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嘉元公司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按每月出勤30天给**发放工资,但未按规定标准(300%)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应当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0%),数额为4137.93元〔3000元÷21.75天×(1天+5天+5天+4天)×200%〕。
七,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嘉元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19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超过一个月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嘉元公司每月给付**工资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3100元(4650元/月÷30天/月×20天)、12月4200元、2019年1月4200元、2月4000元、3月4150元、4月4550元、5月4200元、6月4150元、7月4100元、8月4200元,故应当给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数额为40850元(3100元+4200元+4200元+4000元+4150元+4550元+4200元+4150元+4100元+4200元)。嘉元公司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给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解除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
二、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3.50元;
三、准予**撤回要求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四、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罚款500元(不给付利息);
五、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7379.31元;
六、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7.93元;
七、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元;
八、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5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