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670号 原告(互诉被告):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对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集劳人仲(2022)51-1号仲裁裁决不服,嘉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与***于2023年4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吉0582民初672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吉0582民初672号案件(***起诉嘉元公司)并入本院(2023)吉0582民初670号案件(嘉元公司起诉***)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减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30元;2.不予支付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差额44413.79元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三倍工资12827.59元;3.按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重新核算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0000元(10个月),减少支付16441.67元。事实和理由:1.***在嘉元公司上班4年,因不服从管理被辞退,按劳动法规定,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应为12000元;2.***在公司从事集安向通化运送垃圾的大钩臂车驾驶工作,每天一趟,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7天(趟),不超过42小时,符合周平均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法律规定,相当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但安排补休和串休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差额44413.79元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三倍工资12827.59元;3.***与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10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余部分是出车伙食补助,不应列入基本工资,此项裁决应减少16441.67元。 ***对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嘉元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其12个月平均收入标准支付赔偿金;2.***在嘉元公司工作期间,全年无休,亦未安排补休或串休,嘉元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从入职后第二个月至满一年时,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标准应当包含基本工资、出车补助等其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嘉元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与嘉元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嘉元公司为其出具书面证明(未在仲裁时提出);3.嘉元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91.66元;4.嘉元公司给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5001.30元;5.嘉元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9479.21元;6.嘉元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00元;7.嘉元公司给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39103.46元(未在仲裁时提出)。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与嘉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司机工作,***公司并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1日,嘉元公司与其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5日,嘉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享受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嘉元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 嘉元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辩称,1.认可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至2022年8月31日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同意支付***20天带薪年休假双倍工资差额2760元;3.***从事向通化运送垃圾的车辆驾驶工作,每天一趟,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7天(趟),不超过42小时,相当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又安排补休和串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报酬;4.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共计10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因已经发放当月工资,故应再支付1倍工资30000元(3000元×10个月)。 嘉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出勤登记汇总表、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2018年10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工资明细、证人***当庭证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嘉元公司车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失业金发放及到账通知、工作日志整理表、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检斤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将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嘉元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嘉元公司车队从事大钩臂垃圾运输车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场运送垃圾。***与嘉元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担任司机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3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嘉元公司保障***的休息权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元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嘉元公司存在安排***休息日工作未安排串休和安排***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嘉元公司给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出车补助两部分组成,嘉元公司按照***出车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场运送垃圾的车数支付出车补助。2022年10月15日,嘉元公司车队队长***在嘉元车队微信群发布通知“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起,与**,***,***三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三人和车队没有任何关系。特此通知。”***自2022年10月16日起未再到嘉元公司工作。2022年11月9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3日作出集劳人仲(2022)51-1号仲裁裁决,1.确认嘉元公司与**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在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驳回***提出的“裁决***与嘉元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请求,嘉元公司与***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3.嘉元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30元;4.嘉元公司给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27.59元;5.嘉元公司给付***休息日上班又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差额44413.79元;6.嘉元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41.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嘉元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服从嘉元公司管理,从事嘉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嘉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2018年10月15日即嘉元公司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嘉元公司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嘉元公司与***自2022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嘉元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接到嘉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自2022年10月16日起未再到嘉元公司工作,嘉元公司对与***自2018年10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嘉元公司与***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嘉元公司与***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接到嘉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自2022年10月16日起未再到嘉元公司工作,因此双方应自2022年10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规定,嘉元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嘉元公司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嘉元公司又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理由事先通知本公司的工会组织,听取工会的意见,嘉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就高原则,嘉元公司应当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30元[(4790元+4500元+4500元+5000元+4500元+3950元+4100元+3750元+4250元+4400元+4450元+2250元)÷12月×1月/年×4.5年×2]。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对嘉元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只提交了其工作日志整理表(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根据嘉元公司仲裁过程中认可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及提交的中节能(通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认定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2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给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给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因为嘉元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每月工资,故应当再给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加班工资的差额(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别按100%和200%计算)。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嘉元公司应当给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413.79元(3000元÷21.75天×322天×100%)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551.72元(3000元÷21.75天×31天×200%)。 五,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嘉元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嘉元公司应当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9年10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嘉元公司每月已支付***工资,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工资为1650元(4650元/月÷31天/月×11天),12月4200元,2019年1月4200元、2月3900元、2019年3月4000元、4月4450元、5月4350元、6月4200元、7月4150元、8月4350元、9月4300元、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工资2691.67元(4250.00元/月÷30天/月×19天),故嘉元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41.67元(1650元+4200元+4200元+3900元+4000元+4450元+4350元+4200元+4150元+4350元+4300元+2691.67元)。嘉元公司主张与***在2019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或事后予以追认,故对嘉元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在本案中要求嘉元公司给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39103.46元(未在***请求中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长工作时间的具体事实、日期及延长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元公司与***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嘉元公司与***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嘉元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嘉元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30元; 四、嘉元公司给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51.72元; 五、嘉元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413.79; 六、嘉元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41.67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