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3226号
原告: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如意巷**。
法定代表人:曹呈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3日,原告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57600元的海康威视产品,款到7天内发货。双方还对交货方式、验货期限、合同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600元。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波到原告处自提货物。5月9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监控设备,款项合计4050元。剩余货款24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05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金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项红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